(2015)阜商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陈加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陈加永,蔡春宁,戴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商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249号。负责人王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杰,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陈加永,市民。委托代理人郑顺恩,阜宁县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蔡春宁,市民。被申请人戴冬林,市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称,2009年7月14日,我行与被申请人陈加永、蔡春宁以及案外人阜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加永、蔡春宁,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保证人为阜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20.8万元;收款人为阜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阜宁县阜城镇×××;用期为180个月,月利率为0.3456%,12个月为一个周期,届时下浮30%,逾期加收利率40%,月均等额偿还本息;若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等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阜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2009年8月4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8万元转给阜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陈加永、戴冬林于2012年3月5日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0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权证阜城字第××号],债权数额为20.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正常还款至2014年8月份,截止2015年4月22日欠本金154475.25元,利息、罚息5466.21元,本息合计159941.46元。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拥有的坐落于阜宁县阜城镇×××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4475.25元及止2015年4月22日利、罚息5466.21元,合计159941.46元,以及2015年4月22日后产生的利、罚息。因房权证上没有被申请人蔡春宁的名字,我行决定撤回对被申请人蔡春宁的申请。被申请人蔡春宁未作答辩。被申请人戴冬林未作答辩。被申请人陈加永辩称,2009年5月份左右,当时我与蔡春宁是夫妻关系,因孩子要上一年级,故在×××买房子。合同是与阜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我个人名义签的,首付款是9万元,下欠20.8万元。我与蔡春宁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了预登记,银行2009年8月4日放贷款给开发商。2009年,我与蔡春宁在法院调解离婚,小孩随我生活,不要蔡春宁贴生活费,房贷由我还。2012年3月,我与戴冬林在房管局办理正式的房权证,后又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还至2014年8、9月左右。一直是还钱的,我也找过银行多次,不是不还钱,也数次找过银行信贷部陶主任。因为借贷人的名字与房产证人的名字不符,后银行员工祁杰、董主任也跟我一起找过房管局陈科长、戴主任,要求银行和房管局为我变更房产证所有人名字。此事未得到落实,所以我就暂时不还钱。我不同意拍卖,利息我也不承担,因为我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预抵押登记与他项权证上的名字不符,银行没有提醒我,故我不承担银行利息也不同意银行拍卖该套房产,要银行承担过错责任。现查明,2003年11月13日,陈加永与蔡春宁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5月离婚。2010年8月6日,陈加永与戴冬林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被申请人陈加永与阜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7月21日,被申请人陈加永办理了抵押预登记,预登记证书号为阜房预阜城字第2009×××号,预登记义务人为陈加永。2012年3月5日的他项权证[阜房他证阜城字第00**×××号]上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加永、戴冬林。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蔡春宁、戴冬林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被。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提供的抵押预登记的义务人为陈加永,提供的他项权证书上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加永、戴冬林,而申请人未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和与被申请人戴冬林设定抵押的合同,本院也无法与被申请人戴冬林核实。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对其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被申请人陈加永亦提出异议,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