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68号原审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案件审理中脱逃,于2014年7月16日经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日才许,被告人王XX去到沁水县龙港镇找老乡时,发现该巷一居民楼二楼一间房门未关(系被害人郭XX租住的房屋),便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郭XX放在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Y55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绿色优乐酷牌V6型手机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存放在其老乡家中、手机送给老乡使用。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XX。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520元,手机价值147元,总价值26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XX的陈述和沁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害人郭XX返回沁水县龙港镇租住的房屋内,发现自己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绿色优乐酷牌手机被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沁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沁水县龙港镇一居民自建楼房二楼自西向东第三个房间,为郭XX租住的房间,房门锁被撬坏,房间内有生活设施。3、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XX在晋城市城区一旅店内被沁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在案件审理中在逃,后于2015年4月10日在沁水县城被沁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5、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14时许,其去沁水县找老乡时,发现一民房门未关,便进入该房内将放在床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送给其老乡宋XX使用,将笔记本电脑存放在老乡贾XX的家中。6、证人贾XX、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左右,王XX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存放在贾XX家中,将一部绿色优乐酷牌手机送给宋XX使用。7、沁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XX。8、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沁价鉴字(2014)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520元,被盗的手机价值147元。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被盗财物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王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XX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