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建强与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强,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朱建强,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曹峰,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蒋夫金(系被告母亲),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朱建强诉被告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关系,本案变更为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强、被告曹峰的委托代理人蒋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0元。被告曹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属实,但被告借款用于赌博,现在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等。因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是以做生意为由借款,被告陈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强借款3万元;二、被告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建强逾期利息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50元,减半收取计276.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1元,共计597.25元,由被告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