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慧芝与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张绍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芝,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张绍彦,韩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周慧芝(又名周惠之),居民。被告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张楼供电站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绍彦,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绍彦,居民。被告韩昌华,居民。原告周慧芝诉被告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张绍彦、韩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芝、被告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绍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昌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芝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2份。被告韩昌华提供担保。其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三和公司”)、张绍彦共同辩称,2009年被告邳州三和公司曾向被告韩昌华借款,其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韩昌华将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邳州三和公司,并由被告韩昌华提供担保。被告张绍彦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作为被告邳州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邳州三和公司所借,被告张绍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绍彦为被告邳州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原、被告协商同意,2012年4月12日被告韩昌华将其对原告所负的18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邳州市三和公司,由被告张绍彦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并加盖“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印章,由韩昌华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9日各偿还借款54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8月26日各偿还借款10800元,共计70200元,双方未明确所偿还借款为本金还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人为邳州市三和公司,并认为被告张绍彦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绍彦辩称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作为被告邳州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邳州三和公司所借,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不仅有被告张绍彦签名,也有“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印章。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绍彦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张绍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绍彦辩称本案借款已实际偿还本金75600元,但除了原告认可且有还款凭据证实的70200元利息外,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偿还了5400元(75600元-70200元=5400元),也未提交所偿还为本金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所偿还借款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3%/月(6.1%/年÷12个月×4=2.03%/月),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2012年4月14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74843.6元【18万元-(5400元-18万元×2.03%/月×2天÷30天/月]=174843.6元】;至2012年9月25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72291.64元(174843.6元-(5400元+5400元+10800元-174843.6元×2.03%/月×(5个月+11天÷30天/月)]=172291.64元】;至2012年11月27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68719.84元(172291.64元-(10800元-172291.64元×2.03%/月×(2个月+2天÷30天/月)]=168719.84元】;至2013年1月30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65112.36元(168719.84元-(10800元-168719.84元×2.03%/月×(2个月+3天÷30天/月)]=165112.36元】;至2013年8月26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65112.36元,尚未偿还借款利息为1527.29元(165112.36元×2.03%/月×(6个月+27天÷30天/月)-10800元-10800元=1527.29元】。被告韩昌华为本案借款签字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韩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慧芝借款本金165112.36元、利息1527.29元、其余利息(以165112.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昌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邳州市三和电源有限公司、韩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