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青与李颖、袁卫卫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颖,袁青,袁卫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复字第0001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颖,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袁青,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卫卫,居民。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袁青与李颖、袁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李颖、袁卫卫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2号金陵国际广场C1号楼401室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颖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估价结果与事实显然不符为由,要求另行评估。并称有关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李颖、袁卫卫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2号金陵国际广场C1号楼401室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执行程序合法。李颖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估价结果与事实显然不符为由的执行异议,所提供的证据是李颖未经原审法院同意单方委托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李颖、袁卫卫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2号金陵国际广场C1号楼401室房产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系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李颖要求重新评估财产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李颖称本案有关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但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载明本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故对其要求中止执行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颖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颖执行异议。李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赣榆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严谨、不客观,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报告仅有评估机构公章,没有估价师签名。评估程序不合法,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过程未体现公开、随机的原则。二、根据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结果及邳州市公安局的估价结果,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价格偏低。三、本案被执行人袁卫卫涉嫌刑事犯罪被通缉,涉案房产已被邳州市公安局查封,本案执行程序应依法中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并在中止事由消除后重新评估、拍卖。袁青答辩称,1、赣榆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评估价格公平合理。2、本案不涉及先刑后民,李颖请求中止执行不能成立。3、本案从2013年5月申请执行至今,已经将近两年,被执行人拒不配合诉讼,也不配合执行,对于选择评估机构放弃权利,其现在提出的复议目的是拖延时间,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及时实现。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委托司法评估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房地产评估机构依照鉴定程序,经过实地勘察及市场调查作出的估价报告应当作为执行过程中对拍卖房地产进行拍卖的依据。李颖提供了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邳州市公安局委托评估报告作为参照,认为本次评估价格偏低,关于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的评估没有经合法的司法评估委托,且名洋灏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时选用的交易案例涉及的房产多为一层门面房,而涉案房屋系四层房屋,二者之间商业使用价值差距较大,而价格相差较小,明显与实际不符;关于邳州市公安局委托评估报告中未将涉案房屋单独进行评估,在该报告中不能实际反映涉案房屋的价格,因此,李颖以上述评估报告作为参照,提出本次评估价格偏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被邳州市公安局查封,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应由邳州市公安局与原审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综上,李颖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颖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戴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林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