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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与陈同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陈同西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治财,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同西,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佛手湾居委会)与被告陈同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手湾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手湾居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在居居民,原告根据需要需对本居居民的房屋进行搬迁,被告的房屋在搬迁范围之内。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给予被告区位、房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75650元,被告选择原告给予佛手湾安置小区三期楼房安置,被告应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将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并腾挪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并腾空土地。案经送达,被告陈同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同西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圣岚路南侧建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东靠陈同军住宅、西靠路、南靠被告自家平房、北靠于学业、于喜业住宅。2013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日照市岚山区政府规划需要,就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被告须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拆除房屋及地上全部附属物,并腾空土地;2、补偿方式为房屋补偿,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原告应给予被告区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费及10%的奖励共计175650元;3、被告选择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安置小区三期期房*号楼*单元*室安置楼房一套,该楼房现在建设过程中。除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外,评估机构又对漏项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价格,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漏项补偿款及10%的奖励共计19289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并腾空土地,房屋现仍在被告控制之下,搬迁补偿款现存放于原告处。除被告的房屋及相邻的于喜业的住宅外,其紧靠的其余住宅均已拆除、腾空。庭审中,原告按照拆迁惯例和实际做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在清空其个人物品后将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由原告负责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安置楼房的结算方式。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第4项记载:“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补偿款有剩余的在拆迁房屋并经验收合格后,凭本协议书、缴费单据、房屋拆迁验收合格证书到居委一次性支取。被搬迁人的补偿费不足以抵顶所选择楼房价款的,必须缴齐购房款后方可选楼和领取钥匙”。原告称,因被告选择安置的两套楼房正在建设中,安置楼房成本尚未确定,需待成本价确定后再与原告结算楼房价款。另查明:除被拆迁房屋外,原告称被告另有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小区*号楼东单元*室住房和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安置新区*号楼西单元*室住房两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表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同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区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费175650元及漏项补偿费19289元,另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尚有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小区*号楼东单元*室住房和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安置新区*号楼西单元*室住房两处,被告选择佛手湾安置小区三期期房安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并腾挪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并腾空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在清空其个人物品后将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由原告负责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还减轻了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同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圣岚路南侧其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清空后将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由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负责拆除及相应费用。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同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