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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石阿凤、钱建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阿凤,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石阿凤。原告钱建福。原告钱建菊。原告钱建国。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阿凤、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缪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暨其与石阿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人保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阿凤、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共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92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宜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相关卷宗材料审核死者方在事故中有无违法行为;对车辆投保情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可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11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1时左右,缪俊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卜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人民大桥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钱正云撞倒,致钱正云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缪俊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有效察明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因该事故中钱正云在道路上行走的动态情况及相撞在道路上的位置无法判明,以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缪俊与原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由缪俊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嗣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缪俊名下。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宜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钱正云生于1943年11月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石阿凤之夫,系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之父,除四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钱正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缪俊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有效察明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因该事故中钱正云在道路上行走的动态情况及相撞在道路上的位置无法判明,以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又无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依法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在人保宜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缪俊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取得原告方的谅解。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宜兴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宜兴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四原告因钱正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09114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500元。综上,前述损失共计387253元,由被告人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宜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77253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阿凤、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因钱正云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石阿凤、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因钱正云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77253元。三、驳回石阿凤、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石阿凤、钱建福、钱建菊、钱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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