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速)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56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永春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红岛街道邵哥庄村641号甲的家中,容留王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王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韩德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