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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高中文化,诏安县边城中学学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吴蓉蓉、陈茂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乙提议盗窃其舍友的手机,被告人叶某甲表示同意。同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乙将共同居住于诏安县南诏镇沈某甲的1部白色华为手机、沈某乙的1部黑色红米手机、林某的1部白色OPPO手机、张某的1部深蓝色OPPO手机盗走,并交给在门外接应的被告人叶某甲。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12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全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沈某甲等人。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盗得上述手机后,回到其入住的诏安县兴隆客栈,又盗走谢某的的1台LG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22元。案以后,被害人谢某找到被告人叶某甲,并将上述被盗的LG液晶电视机追回。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叶某乙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叶某甲具有涉案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叶某乙具有自首、涉案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林某、张某、谢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叶某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甲盗窃2次(其中1次属共同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742元;被告人叶某乙盗窃1次(属共同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12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某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由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叶某乙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违法所得白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红米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深蓝色OPPO手机1部应予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四、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LG液晶电视机1台应予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