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锦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一曲阳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锦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一曲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667号原告无锡锦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锡沪中路383号交易大厅1632室。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一曲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曹晓明。原告无锡锦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一曲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曲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曲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川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其向一曲阳公司供应角钢、槽钢,总价为301762元,但一曲阳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其请求判���:一曲阳公司支付其货款301762元。被告一曲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一曲阳公司向锦川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份,载明:收款人为锦川公司,出票人为一曲阳公司。票面金额为301762.8元,用途为货款,被背书人为锦川公司。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锦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购销记录1份、销售明细报表1份、提货协议及进、发货码单各1份,购销记录载明:“7月18日,直发一曲阳8#槽钢38.56吨,单价为3750元/吨;直发一曲阳10#槽钢31.5吨,单价为3750元/吨,8#槽钢7.26吨,单价为3750元/吨”。销售明细报表系锦川公司的打印件,该报表上记载2013年7月18日,其向一曲阳公司提供8#槽钢38.56吨,货款为144600元。同日其又向一曲阳公司提供8#槽钢7.26吨,货款为27225元;10#槽钢31.5吨,货款为118125元。2013年7月20日,其向一曲阳公司提供规格为50×50×56m等边角钢3.868吨,单价为3680元/吨,实际过磅重量为3.21吨。提货协议上载明提货单位为一曲阳公司,货物名称为50×50×56m等边角钢,吨位为3.868吨,货款金额为14234.24元。进、发货码单上收货单位处签有“一曲阳”,单据上还签有“过磅、3.21”。锦川公司称销售明细报表载明的货物数量与其提供的购销记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及货款一致,相互印证2013年7月18日其向一曲阳公司供货的事实。其提供的提货协议上载明的货物重量为3.868吨,该重量应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进、发货码单上载明等边角钢的实际过磅重量为3.21吨,该重量与上述货物销售明细报表上载明的重量一致,该部分货款实际为11812.8元。上述所有证据结合起来共同用以证明其向一曲阳公司供货的相关事实。第二组:发票收取证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其中发票收取证明载明:“612-615,一曲阳,301762.8”。旁边盖有“曹晓明印”私章。以证明其向一曲阳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24989612、24989613、24989614、249896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为301762.8元,且该4份发票已经由一曲阳公司签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向一曲阳公司开具了30176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组:短信发送记录打印件1份并当场使用手机演示短信记录,锦川公司称该短信记录是锦川公司的职员孟凡静与一曲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晓明之间的短信记录,内容为锦川公司的职员孟凡静向一曲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晓明催要30余万元货款,曹晓明认可却拖延支付。以证明一曲阳公司结欠其货款的事实。诉讼中,锦川公司称其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入账的原因系因一曲阳公司未向其提供入��的密码。诉讼中,本院根据锦川公司的申请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锦川公司提交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核实,该四份发票均未抵扣。诉讼中,本院根据锦川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人民东路支行调取了一曲阳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经核实,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该账户没有发生金额为301762.8元的交易。本院认为:锦川公司与一曲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锦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锦川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未经锦川公司入账,从文意上看该转账支票表明一曲阳公司存在向锦川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结合锦川公司提供的购销记录,销售明细报表,提货协议,进、发货码单及短信发送记录,可认定一曲阳公司结欠锦川公司301762.8元未付。锦川公司现仅主张其中的301762���货款系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于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川公司货款301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6391.6元(此款已由锦川公司预交),由一曲阳公司负担(锦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391.6元由一曲阳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一曲阳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