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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路云与何力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路云,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酿溪镇,现住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委托代理人戚卫国,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力争,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南路西侧。负责人蔡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路云与被告何力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卫国、被告何力争、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路云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40分,被告何力争驾驶湘E2FA**小型轿车从新邵县酿溪镇银三角驶往雀塘镇方向,途径新邵县酿溪镇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路云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括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为节省医药费,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左第2、3、4、5、6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2、右肱骨外髁骨折等。原告在医院自垫医药费18554.92元。2015年2月5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力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路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2月16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路云此次交通事故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己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从2015年2月17日起继续伤休治疗叁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叁仟捌佰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壹人护理叁拾天,营养肆拾伍日、、、、、、”。被告何力争驾驶的湘E2F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何力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共计98900.9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路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路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何力争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何力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力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5、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E2FA**车投保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事实;7、原告王路云住院、出院记录及检验报告单,8、诊断证明书,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9、医药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自行垫交住院医药费18554.92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票据,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王路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期限认定和司法鉴定费700元等事实;12、新邵县房产局颁发的新房权证酿字第028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王路云在新邵县城大坪内环北路南侧购置有建筑面积为125.02㎡住宅房的事实;13、证人黄海瑛、曹文斌证言,14、酿溪镇邓家村委会证明,15、证人肖和平证言,16、证人王晓勤证言,17、证人刘炼红证言,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王路云与其妻2013年3月起在县城大坪开发区购房居住,自2006年起常年从事泥工建筑行业务工的事实;18、护理人员曹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的事实;19、维修费票据及修理清单,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的事实;20、后续治疗费票据,拟证明后续治疗费己部分发生的事实;2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开支。经质证,被告何力争对原告王路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7、8、9、12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或部分异议。认为证据4何力争驾驶证、行驶证须核对原件后才能认定;对证据10、11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继续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认为护理和营养期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13、14、15、16、1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夫妻从事建筑业的事实,须待休庭后公司实地调查核实后方能认定;认为证据18不能证明曹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19摩托车修理票据及清单有异议,认为公司对该车定损工料费为500元;认为证据20后续治疗费票据系在药店买药开支,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1交通费票据连号,诉请800元过高。被告何力争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驾驶湘E2FA**车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我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法应由我负赔偿责任的原告损失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湘E2F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王路云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何力争与原告王路云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原告有些诉求过高,有些诉求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湘ELM2**摩托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拟证明该摩托车工料费损失为500元。经质证,原告王路云无异议,但要求适当增加维修工资;被告何力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王路云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5、6、7、8、9、12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做如下认定:对证据4何力争驾驶证、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司法鉴定意见因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认定为700元;对证据13、14、15、16、17,因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能推翻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王路云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县城等地从事房屋外墙瓷砖及室内地板砖安装,自2013年3月在县城大坪开发区购买住宅房一套并在此居住至今的事实;对证据18曹红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结合房屋产权证登记共有人为曹红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确认1人护理的事实,认定护理人员为曹红的事实;对证据19,本院结合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认定该摩托车配件损失为500元,另加修理费200元共计损失为700元;对证据21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短,本院认定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意见、原告王路云因伤从2015年1月29日至2月16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19天(出院记录为18天)以及该医院对王路云的伤情诊断结果、原告自行垫交住院医药费18554.92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王路云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和伤后护理及营养时间的认定意见、被告何力争湘E2F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与原告王路云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王路云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由其妻曹红1人护理。查明,原告王路云户籍所在地为新邵县酿溪镇邓家村9组,农业户口,但从2006年以来与其妻曹红在县城等地从事建筑业泥工行业务工,2013年3月在酿溪镇大坪开发区内环北路南侧自购建筑面积为125.02㎡住宅房一套用于居住,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何力争驾驶的湘E2F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何力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王路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计算为:1、医药费为22355元,其中①住院医药费,根据原告就治医院正式票据认定为18554.92元,②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3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按每日20元计算为900元(20元/天×45天);4、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自王路云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86元(38248元/年÷365天×18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计算为2928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己实际开支7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右第3、4、5、6肋骨骨折及右肺挫伤己构成10级伤残的伤情认定3000元;10、财产(摩托车)损失,本院认定700元。原告王路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为85979元。财产(摩托车)损失为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何力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路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者责任险主、次责任负担比例,拟按70%、30%为宜。在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原告王路云有关损失的计算,包括: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票据相吻合,结合原告多处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但考虑到临近春节及节省医药费等因素仅住院19天便提前出院的事实,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800元。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②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曹红从事建筑业务工的事实,但建筑业与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较为接近,拟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对于原告王路云要求按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辩请,本院不予支持;3、司法鉴定费,亦是原告王路云为正确查明伤情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与原告王路云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路云的人身损失85979元,财产损失700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项目以下损失61454元(包括误工费1886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财产(摩托车)损失7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为14525元(包括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赔偿10168元(14525元×70%)。其余损失4357元应由原告王路云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路云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各项目损失61454元,以上共计71454元。赔偿财产(摩托车)损失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路云损失10168元;驳回原告王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何力争负担800元,由原告王路云负担34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共计8232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王路云在中国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17995550007669653之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次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