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进坦与张洪辉、高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坦,张洪辉,高艳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鄄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吴进坦,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被告张洪辉,男,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高艳荣,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林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进坦诉被告张洪辉、高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进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确属自愿。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进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田一燔人民陪审员  曹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