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进坦与张洪辉、高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坦,张洪辉,高艳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鄄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吴进坦,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被告张洪辉,男,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高艳荣,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林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进坦诉被告张洪辉、高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进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确属自愿。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进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田一燔人民陪审员 曹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