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3号原告劳某某,男,1980年8月23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系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系被告杨某某的母亲原告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法定监护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被告父母没有告知原告,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且经了解也无人告知,故此,原告并不知悉被告婚前患精神病,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精神有问题,后来得知被告系精神病重症患者,且至今未治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终均未告知被告系精神病重症患者。如今被告精神完全不正常,行为混乱,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劳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残疾人证原件一本,证明被告系精神病患者。2、开平市沙塘镇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及原被告分居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4、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以上证据1残疾人证原件已退回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以上证据4身份证、证据5户口本原件已退回给原告劳某某,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五年,所有婚姻登记手续均是被告与原告两人亲自办理。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患精神病情况,当时被告病情较轻,原告也同意、乐意与被告登记结婚,并表示不嫌弃被告,能养活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有效。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患精神病,且至今未治愈。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江门市残疾人联合会申领了残疾人证,确定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2015年1月19日,开平市沙塘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沙塘某某村民劳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于2011年6月16日与杨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其妻子患有精神病,其本人发现后,一直分居至今,情况属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但原告提供的开平市沙塘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是反映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残疾人证是在2013年出具的,且无专门医疗机构鉴定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属“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情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黎源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