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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与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郑期中。委托代理人吴宇明。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信行二路。法定代表人徐永忠。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化学纤维。2014年11月22日,经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7050.99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187705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亚星纤维常年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化学纤维。2014年11月22日,经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7050.99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705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87705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93元,减半收取108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9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