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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郎显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显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显舟,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显舟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显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显舟因与其妻子秦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为报复秦某某,被告人郎显舟于2015年1月6日8时许,在其位于丰都县包鸾镇龙井3组XX号XXX家中将秦某某的衣服堆至客厅地上,用抽烟剩下的烟头点燃衣服后便坐在客厅沙发上,后因火势过大,被告人郎显舟相继到屋内阳台及屋外楼梯躲火。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郎显舟明知家中天然气未关阀门及家中尚有一个装有半罐煤气的煤气罐,明知屋内另一卧室有儿子郎某一家三口尚未起床,仍然不管不顾,也未呼救和扑火。后郎某发现家中起火一家人才逃离火灾现场。火势被扑灭后,火灾造成被告人郎显舟家中客厅及客厅内物品全被烧毁、厨房吊顶等被熏坏、楼上邻居住房阳台栏杆及天花板被熏黑。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郎显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郎显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显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包鸾区域站资料、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郎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郎显舟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5)精鉴字2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显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显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显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