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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伏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伏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苗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苗某某诉被告伏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9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伏某某、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苗某某现金(小写)190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6日,借款人:伏某某、朱某某”。被告伏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伏某某、朱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苗某某现金(小写)190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6日,借款人:伏某某、朱某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伏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伏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