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东梅与徐春芳、温长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梅,徐春芳,温长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刘东梅,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安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燕,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芳,女。被告温长刚,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春芳,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长富,个体工商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号。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连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传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红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东梅诉被告徐春芳、温长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安祥、李燕,被告徐春芳,被告温长刚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芳,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传月、王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7时40分,被告徐春芳驾驶鲁P×××××面包车沿临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原告刘东梅驾驶的由南向西拐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东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春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长刚系鲁P×××××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2014年9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106.2元,其中被告徐春芳支付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102556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春芳、温长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芳、温长刚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春芳驾驶鲁P×××××号面包车沿临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莘路尚店镇前焦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原告刘东梅驾驶的由南向西拐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东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膝部挫伤,肝囊肿,肝血管瘤。同时查明,鲁P×××××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长刚,有行驶证,该车为家庭用车。被告徐春芳与被告温长刚系夫妻关系,徐春芳具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刘东梅驾驶的电动三轮汽车是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春芳给付原告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徐春芳、温长刚提��的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春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了临清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春芳、温长刚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自北向南直行,而原告驾驶三轮车自南向西左拐,按法律规定,拐弯车辆应先避让直行车辆,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徐春芳与刘��梅系主次责任不合理,鉴于投保车辆为机动车,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聊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委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聊临清价鉴字(2014)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聊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东梅颅脑损伤致右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Ⅹ级伤残。聊临清价鉴字(2014)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刘东梅车辆损失合计伍佰柒拾元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刘东梅的误工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东梅误工期限为180天;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为1人。被告徐春芳、温长刚、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聊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须向公司汇报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48188元,提交医疗费单据8张(包括2014年9月4日康通华泰大药店发票1张,金额为7440元)、诊断证明书2份(14年9月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重度颅脑损伤,脑水肿,外购人血白蛋白10g×12支,共计7440.00元整,特此证明。”15年1月11日诊断证明载明“患者因重度颅脑损伤入院,入院后外购人血白蛋白,特此证明。”两份诊断证明书均盖有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医务专用章);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日×59天);3.营养费3000元,提交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补充营���……”);4.误工费19973元(110.96元/日×180天),提交村委会证明(由临清市尚店镇前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载明“我村村民刘东梅,身体健康,常年在家劳动,以种地维持生活。”)、户口本、身份证;5.护理费13205元(110.96元/日×59天×2人+110.96元×1天,)原告称由其儿子杨安祥、儿媳张某护理,均为农民,提交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由临清市尚店镇前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载明“兹证明我村民杨安祥确系我村村民刘东梅之子。特此证明。”)、身份证、户口本;6.交通费730元,提交出租车单据60张;7.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10%×20年),提交司法鉴定书;8.鉴定费1800元,提交单据3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价格鉴证费、拆解费80元,提交单据2张;11.三轮车损失费57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计11555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0元,再要求赔��102556元。被告徐春芳、温长刚、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说明理由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康通华泰大药店的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单据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该药物系原告出院后购买,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徐春芳、温长刚对于原告其他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外购白蛋白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仅有主治大夫签字,没有医院药房的认可,不能证明医院无该药品需要原告在院外购买;对于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59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有误工费的证明;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徐春芳认为其在门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10元,系原告住院前的抢救、检查费用,并提交医院证明1份(由临清市人民医院收费处出具,载明“卡号:0600784621。姓名:刘东梅。2014年7月5日CT费1250.00元,发票号:401292182065,救护车费:160.00元,院前急救:50.00元,出诊:50.00。发票号:401292182066。原单据丢失,特此证明!”并盖有临清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原告刘东梅及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医院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年(110.96元/日),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面包车的驾驶员徐春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春芳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温长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徐春芳、温长刚、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康通华泰大药店的单据,原告提交两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临清市尚店前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19972.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但数额应为13204.2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都为出租车发票,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载明建议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拆解费、三轮车损失费,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拆解定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拆解定损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徐春芳���门诊为原告刘东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提交了医院证明,并盖有临清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春芳给付原告的费用数额为14510元。原告刘东梅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9657.2元(含被告徐春芳为原告在门诊缴纳的医疗费1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19972.8元;5.护理费13204.24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2124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价格鉴证费、拆解费80元;11.车损费570元,以上合计109794.24元,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17.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57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拆解定损费共计34885.76元。扣除被告徐春芳已垫付的14510元,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37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6187.0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拆解定损费共计20375.76元。三、驳回原告刘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徐春芳承担1975元,由原告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