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柴广顺诉被告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萨德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广顺,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萨德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柴广顺。委托代理人章进、李珍荣,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18号。法定代表人吴诚,董事长。被告江苏萨德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广顺诉被告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江苏萨德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广顺极其委托代理人章进、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诚、被告萨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汝东军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广顺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洋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0日,2014年6月15日、10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四份,约定被告中洋公司将常州市长兴秀江南、顺园八村3期、孟河工业园周边场外管线工程、顺园九村立管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中洋公司经结算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738000元。上述工程由被告萨德公司发包给被告中洋公司,中洋公司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萨德公司辩称,1、萨德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萨德公司与中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1160000元,扣除萨德公司向中洋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810000元;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38000元应当扣除中洋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3、萨德公司与中洋公司劳务分包合法有效,且萨德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故萨德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中洋公司与常州通用给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通用公司将常州市新北区顺园八村3期场外管线工程的管道敷设、土方开挖、井类砌筑等配合安装工程发包给中洋公司。2014年5月28日,常州萨德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萨德)与中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常州萨德将常州市新北区孟河工业园周边道路场外管线工程的管道敷设、土方开挖、井类砌筑等配合安装发包给中洋公司。2014年9月10日,常州萨德与中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常州萨德将常州市新北区顺园九村室内立管管线工程的管道敷设、土方开挖、井类砌筑等配合安装发包给中洋公司。工程完工后,中洋公司与萨德公司经结算上述工程劳务费共计1165631.29元。原告与被告中洋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0日,2014年6月15日、10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四份,约定被告中洋公司将常州市长兴秀江南场外管线工程、顺园八村3期场外管线工程、孟河工业园周边道路场外管线工程、顺园九村室内立管管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中洋公司经结算上述工程款分别为6000元、384000元、18000元、330000元。又查明,通用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萨德,后又变更为萨德公司。萨德公司已经支付中洋公司350000元。本案审理中,中洋公司又支付原告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38000元。上述事实由工程施工劳务费结算情况确认、工程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工程施工合同、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萨德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中洋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但中洋公司转包给原告行为无效,原告作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洋公司已经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中洋公司也无异议,故原告诉请中洋公司支付劳务费53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萨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柴广顺支付工程款538000元。二、江苏萨德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815631.2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被告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