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剑与张昌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张昌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剑,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霞,居民。原告李剑与被告张昌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张昌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诉称,原告与张万来是师生关系,张万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8个月。并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由张万来姐姐张昌霞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昌霞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昌霞辩称,借款及借条是事实,是张万来和李剑把借条写好让其签字的,当时他们说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取出多少钱不清楚。现在被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张万来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李剑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张昌霞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贰分,借期捌个月,每月月付息,到期还本金。担保人:张昌霞借款人:张万来借款日期:贰零壹肆年伍月贰拾壹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张昌霞均未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张万来、张昌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21日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张万来下落不明为由,撤回了对张万来的起诉。原告为证实实际支付了借款,提供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实其分两次取款20万元现金。关于已偿还款项,原告称张昌霞给付其工资卡由原���自己取款13000元,张昌霞辩称具体取款数额不清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情况。张昌霞辩称其在签字担保时李剑称不需被告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万来向李剑借款20万元,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张万来所立借条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剑与张万来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昌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为一般保证方式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来本院,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张昌霞应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张昌霞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张万来追偿。张昌霞辩称其担保时李剑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因约定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李剑诉称已用张昌霞工资卡提取13000元用于还款,张昌霞未予否认,该13000元应从本息中予以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剑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含被告张昌霞已给���的利息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张昌霞负担,原告李剑已预交,被告张昌霞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