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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34号原告易某甲,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郭某,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结婚,2011年3月2日婚生一子易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结婚,2011年3月2日婚生一子易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易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郭某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易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郭某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所致。现原告易某甲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来看,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紫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