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庆梅、杨启与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南京诚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庆梅,杨启,王广杰,杨积梅,南京诚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宝柱,王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庆梅,女,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某公司职员。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杰,男,汉族,1944年7月24日生,某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积梅,女,汉族,1949年11月11日生,某办事处职工。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莉(系王广杰、杨积梅之女),女,汉族,1970年2月6日生,自由职业。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041-1,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纪开发区松园南路8号3幢。法定代表人甄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林,男,1958年6月7日生。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男,汉族,1953年1月21日生。原审第三人王艳,女,汉族,1953年9月20日生。上诉人汪庆梅、杨启因与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南京诚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厦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庆梅、杨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莉、徐金波,被上诉人诚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庆梅、杨启原审诉称:汪庆梅、杨启是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603室房屋业主,王广杰、杨积梅是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102室房屋实际使用人。2013年7月8日,王广杰、杨积梅在紫苑某幢某单元门上张贴《告知书》,声明因某幢102室公用下水管道漏水长期不能解决,由于其他方法均不能解决,只能彻底堵死汪庆梅、杨启主卧室卫生间从王广杰、杨积梅家通过的下水管道。随后,王广杰、杨积梅堵死了某单元103室至603室主卧室卫生间从某单元102室负一层通过的下水管道,致使某单元103室至603室业主均无法正常使用主卧室卫生间。诚厦物业公司面对小区业主存在的下水管道漏水问题,不是积极解决问题,而是支持和默许王广杰、杨积梅采取非法侵权行为,应对王广杰、杨积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广杰、杨积梅立即疏通汪庆梅、杨启从其家负一层经过的主卧室卫生间下水公共管道;诚厦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王广杰、杨积梅赔偿汪庆梅、杨启侵权赔偿金2000元。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原审辩称:汪庆梅、杨启家位于本市鼓楼区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而王广杰、杨积梅家位于某单元,双方不形成法定的排水相邻关系,王广杰、杨积梅不是相邻关系纠纷的适合被告;某单元的下水管道从王广杰、杨积梅家负一层通过,违反了建筑设计原理,且涉案小区的排水管道设计并非如此;某单元的下水管道从王广杰、杨积梅家负一层通过,由于不符合设计要求,经常破裂、漏水,给王广杰、杨积梅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王广杰、杨积梅堵塞下水管道是对自身权利的救济;某单元103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某单元的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其家中通过,汪庆梅、杨启要求王广杰、杨积梅再另行疏通某单元从王广杰、杨积梅家通过的下水管道已无实际意义;汪庆梅、杨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汪庆梅、杨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厦物业公司原审辩称:诚厦物业公司从接手小区就知道某单元102室下水管道的问题,曾多次组织业主进行协调,均没有结果。某单元102室采取堵塞某单元下水公共管道的行为,物业公司知道也没有办法制止。请求法院驳回汪庆梅、杨启对诚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原审称,王广杰、杨积梅堵塞某单元下水公共管道,致使其家中污水漫溢,同意汪庆梅、杨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庆梅、杨启系夫妻,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6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启名下。王广杰、杨积梅系夫妻,是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102室房屋实际使用人(产权人为王广杰、尤王星焱)。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1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艳及陈旭衍,实际使用人为王艳及陈宝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王广杰、杨积梅在小区内张贴告知书,内容为:“某幢102室公用下水管通漏水长期不能解决,主要原因是污水管道水平面高于室内出水管道引起。现在我们考虑以下2个方案:1、更换室内管道。2、如果方案1因为污水倒灌而不能实现(经论证,第一种方案已无法实施),那么只能彻底堵死主卧室内的卫生间将永不使用。请各位业主谅解。”诚厦物业公司的紫苑管理处在该告知书上加盖印章。此后,王广杰、杨积梅堵塞了103室至603室从其家中通过的主卧室下水管道以及102室至602室从其家中通过的主卧室下水管道。2013年7月14日,经诚厦物业公司及紫苑小区业委会协调,某幢某单元业主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确定12户主卧室卫生间污水管道必须进行维修;2、由物业公司负责招募维修队,监督维修队,负责制定施工方案,并经上述人员共同讨论后确定维修队及维修方案;3、维修基金由物业公司甄主任牵头申请,在维修基金申请经费到位之前,暂由12户业主共同代为垫付,因施工造成102、103住房的装修损坏,按原样恢复。1、某单元除403室业主外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协议签订后,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按协议履行。2013年10月28日,本市鼓楼区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2至602住房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目前紫苑某幢某单元102-602住房主卧室卫生间已有四个月因下水道问题不能使用,对各户的生活精神造成极大危害,经济造成损失,且漏水造成一楼墙体长期浸泡,对各住房安全也有影响,为此某幢某单元102-602室住房经协商决定:1、联同物业申请房屋维修基金,实施维修。2、委托102住房筹备工程队(有资质)进行维修,维修方案必须经过各住户讨论确定后方可施工(工程预算表附后)。3、在维修基金尚未申请到位的情况下,维修费暂由102-602住户垫资贰仟元/户,待维修基金申请下来后归还各住户”。该协议除某单元202室业主外均签名,并垫缴了2000元。协议签订后,王广杰、杨积梅修复了某单元102室至602室从其家中通过的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此后,汪庆梅、杨启与王广杰、杨积梅及第三人陈宝柱、王艳未能就修复、疏通某单元从被告王广杰、杨积梅家中通过的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达成一致,汪庆梅、杨启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紫苑小区室外排水管网图显示,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3室-603室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应从原审第三人103室负一层通过。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自行将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3室-603室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从自家另行排放管道至化粪池,汪庆梅、杨启家中主卧室卫生间已恢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因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排水形成了事实上的相邻关系,王广杰、杨积梅是本案适合的被告。关于汪庆梅、杨启要求王广杰、杨积梅疏通从王广杰、杨积梅家负一层经过的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的问题。虽然从涉案小区排水管网图所示,汪庆梅、杨启家主卧室卫生间排水管道不应从王广杰、杨积梅家中排放,但鉴于汪庆梅、杨启入住时已形成此事实,王广杰、杨积梅在维护其自身权益同时不得采取堵塞原排水管道等妨碍和侵害他人权益的方法。原审审理中,陈宝柱、王艳自行将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3室-603室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自家另行排放管道至化粪池,汪庆梅、杨启家中主卧室卫生间已恢复正常使用,汪庆梅、杨启坚持要求王广杰、杨积梅疏通从其家中排放的原有下水管道已无现实意义,且汪庆梅、杨启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王广杰、杨积梅家排放亦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对汪庆梅、杨启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汪庆梅、杨启主张的损失问题。汪庆梅、杨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王广杰、杨积梅堵塞下水管道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同时,汪庆梅、杨启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庆梅、杨启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汪庆梅、杨启要求王广杰、杨积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自行将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3室-603室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自家另行排放管道至化粪池所产生的费用,汪庆梅、杨启、王广杰、杨积梅可与陈宝柱、王艳协商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驳回汪庆梅、杨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汪庆梅、杨启负担40元,王广杰、杨积梅负担40元。汪庆梅、杨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疏通其家负一层被其堵塞的二单元共用下水管道并承担疏通费,被上诉人诚厦物业公司对本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支付侵害健康权赔偿金2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答辩状中称堵塞公用水管的理由是“由于103室业主私自改动下水管道走向造成其家中漏水”,但原审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诚厦物业公司却明确表示自从进驻小区以来102室就存在管道渗水的历史遗留问题,表明102室业主无责。2、原审认定“原告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被告王广杰、杨积梅家排放亦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根本不能归责于作为善意购房业主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明知是开发商的责任,却怠于向其交涉或维权,在诚厦物业公司的纵容、支持下实施堵塞2状某单元103室至603室共用下水道的行为,明显对上诉人构成侵权;3、上诉人起诉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审法官联系工程队未果且原审第三人陈宝柱出面联系疏通的情况下,上诉人和楼上各户各缴付了3000元,这才得以疏通使用主卧室下水管,原审第三人的联系疏通并非法定义务而是自助行为,该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中认定第三人自行将涉案下水管道从自家排放管道至化粪池所产生的费用,让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解决,有违司法公正。4、上诉人主张健康权被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连带疏通赔付责任不容推卸。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家中主卧室卫生间长期丧失使用功能,特别是寒冬季节。严重妨碍了家中老人和孩子的使用,极易受凉感冒,影响身体健康;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作为堵塞共用下水管道的共同侵权主体,不仅应共同承担疏通共用下水管道的责任,也应当承担上诉人健康权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汪庆梅、杨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诚厦物业公司二审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汪庆梅、杨启认为,原审遗漏了对原审第三人陈宝柱联系楼上下各户交付3000元疏通公用排水管道这一事实的查明。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当事人因公共下水管道形成事实上的相邻关系,房屋高层住户拥有利用该管道排水的权利,房屋低层住户负有对此提供便利的义务。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管道走向与房屋排水网管图不符,按照排水管网图涉案管道应当从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家负一层通过,各方对此并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低层住户为解决自身房屋漏水问题堵塞涉案排水管道,侵害了高层住户排水的权利,但目前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已自行将涉案管道改造成从自家负一层通过,与排水管网图走向基本相符,上诉人家中排水已恢复正常使用。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疏通之前从被上诉人家负一层通过的管道并无实际意义,且疏通后与排水网管图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其主张健康权损失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庆梅、杨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