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XX兵等人非法采伐楠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兵娃儿”,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洪雅县花溪镇。2011年6月28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均福,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排骨、眼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东岳镇。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洪雅县东岳镇。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均福、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罪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先后3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3株;被告人罗某某先后4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5株;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1次1株。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集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将洪雅县花溪镇孔坝村王某某家、沈某某家出售的楠木共2株采伐并销售。2、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集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将洪雅县花溪镇孔坝村李某某家出售的楠木1株采伐,并由被告人何某某将所伐楠木非法运输至吴某某家中存放。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以及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集证》的情况下,将洪雅县花溪镇唐坝村8组何某某家出售的楠木1株采伐,并将所伐楠木运往峨眉山市进行销售。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集证》的情况下,将洪雅县东岳镇骑龙村周某某家出售的楠木1株采伐并销售。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5月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来到指定地点东岳镇政府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孔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涉案楠木检验鉴定意见、吴某某前科材料以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故将代某某停放在洪雅县洪川镇盛世经典KTV楼下的川Z37**号轿车的挡风玻璃打烂,后代某某在禾森大道邮政储蓄银行外拦住吴某某理论时被吴某某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犯寻衅滋事罪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理员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