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同年1月23日押解回连,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某(二人已起诉)在大连市开发区某小区路边,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白色丰田佳美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罪行,已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某(二人已起诉)在大连市开发区某小区路边,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白色丰田佳美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5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