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平与程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程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90号原告何平,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程地林,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庆洪,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何平与被告程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被告程地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分两次在银行取款16万元、4万元,当月26日,原告在银行取款45万元,当月27日银行取款35万元,合计10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就该借款100万元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2月12日、6月4日、9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合计22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5%,均用于被告做生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暂时不主张。被告程地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在重庆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分两次共取款20万元,于2010年1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万州分行取款452800元,于2010年1月27日在重庆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取款377117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何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款是2010年1月27日借款,原借条作废。借款人:程地林2013.12.25”。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出具借条:“今借到何平现金柒拾万元正。借款人:程地林2014.2.12日”。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向被告转帐7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今借到何平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程地林2014.6.4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万州分行向被告转帐30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今借到何平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程地林2014.9.24日”。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帐2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四张、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营业部活期帐户交易流水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回单和付款人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高笋塘支行储蓄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何平可以催告被告程地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起向被告催要该款,原告到法院起诉后,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仅主张到2015年3月底,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平借款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22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程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