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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国英诉王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王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国英,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王保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原告王国英诉被告王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被告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英诉称,被告王保军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买车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保军辩称,被告已将欠款全部归还原告,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保军向原告王国英出具一份二联单,上书:“今借到担保人(王国英)现金叁万元整,利息3分,时间3个月,2011年10月19号开始到2012年1月19号到期,取款人:王保军,利息已付3个月,经手人王国英”。被告王保军于当庭认可上述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但辩称于2014年经原告王国英同意,由案外人徐桃云拉走被告王保军玉米12000斤,小麦11040斤后,已将30000元欠款全部抵账完毕,但未收回欠条,并提供案外人徐桃云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国英于庭审时主张,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两次借款事实,被告王保军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30000元。案外人徐桃云拉走粮食抵账的是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本息,该��条已被撕毁,原告王国英本次起诉的2011年10月19日借款30000元,被告王保军仍未归还,并提供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保军出具借条的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王保军辩称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早已归还,此次用粮食抵的是2011年10月19日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保军主张在借款时原告王国英扣除三个月利息,仅支付借款本金27300元。原告王国英主张借款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保军直接支付其三个月利息。另查明,原告王国英称被告王保军于2013年2月7日还过借款利息10000元,并于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保军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国英提供的借条、被告王保军提供的说明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保军向原告王国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保军辩称其已于2014年通过向第三人抵账的方式完成还款义务,但未能证实其抵账偿还的债务是本案所涉债务,故对被告王保军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保军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及时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国英主张被告王保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王国英提交借据上载明的“利息已付三月”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王国英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故被告王保军应按照实际借款27300元返还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王国英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英借款2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73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