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宗朝,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苟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金辉华府2号楼27层工地施工时,趁无人之机,用施工钳子盗走存放在该处的瑞鑫BV4平方规格铜芯电线约140米,后将所盗电线藏匿于福清市宏路街道上郑村的租住处。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苟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金辉华府2号楼26层工地施工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盗走存放在该处的瑞鑫BV4平方规格铜芯电线约140米,后将所盗电线藏匿于租住处。3、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苟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金辉华府2号楼22层工地施工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盗走存放在该处的瑞鑫BV4平方规格铜芯电线约140米。当晚,被告人苟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将该次所盗电线以人民币42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4、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苟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金辉华府2号楼20层工地施工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盗走存放在该处的瑞鑫BV4平方规格铜芯电线240米,后在返回租住处途中被被害人林某发现,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未被销赃的电线并发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苟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林某赃款人民币42元。据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约660米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1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施宗朝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苟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苟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金辉华府2号楼27层工地施工时,趁无人之机,用施工钳子盗走存放在该处的瑞鑫BV4平方规格铜芯电线约140米(价值人民币322元)。事后,被告人苟某将所盗电线藏匿于福清市宏路街道上郑村的租住处。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苟某在上述工地施工时,使用相同手段,盗走存放在工地的瑞鑫BV4平方规格铜芯电线约140米(价值人民币322元)。事后,被告人苟某将所盗电线藏匿于其上述租住处。3、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苟某在上述工地施工时,使用相同手段,盗走存放在工地的瑞鑫BV4平方规格铜芯电线约140米(价值人民币322元)。当晚,被告人苟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将该次所盗电线以人民币42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4、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苟某在上述工地施工时,使用相同手段,盗走存放在工地的瑞鑫BV4平方规格铜芯电线240米(价值人民币552元)。得逞后,被告人苟某将所盗取的电线藏匿在上衣内,后在返回租住处途中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上述未被销赃的全部电线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被告人苟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林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苟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18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苟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苟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施宗朝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陈敦华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