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刚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拉旦才让诉华青、肉藏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旦才让,华青,肉藏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拉旦才让。被告华青。被告肉藏加。原告拉旦才让与被告华青、肉藏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建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宋积珠、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旦才让与被告华青、肉藏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旦才让诉称,1994年分割草场的时候,因二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在一起生活,所以将4人的草场分割到一起,二被告承包草场的编号为33031011,原告拉旦才让及其母亲承包的草场编号为33031012,但实际办理《草原使用证》时,仅办理了编号为33031011的《草原使用证》,编号为33031012的草场面积含在33031011号草场面积中。后来原告拉旦才让的母亲去世后,被告华青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本使用权归原告的草场分配给被告肉藏加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二被告均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草场使用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华青、肉藏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987年10月26日原告的父亲和母亲离婚后原告拉旦才让由其父亲抚养,属于原告拉旦才让的草场份额也分给了原告拉旦才让的父亲,故在编号为33031011的草场面积中没有原告的份额,二被告不同意返还草场使用权。经审理查明,1994年分割草场时,原告拉旦才让和被告华青共同分得草场887.9亩(承包人口为4人)。原告拉旦才让承包的草场编号为33031012,被告华青承包的草场编号为33031011。1994年发放《草原使用权证》时只发放了编号为33031011号的草原使用证,其中草原使用证编号为33031012的草场面积含在编号为33031011的《草原使用证》使用面积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拉旦才让的诉称,被告华青、肉藏加的辩称,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3031011的《草原使用证》一份、由被告提交的草原承包登记表一份、由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所争议的草场使用权归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所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争议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拉旦才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拉旦才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建 和审 判 员 宋 积 珠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