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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立忠、刘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忠,刘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赵立忠。委托代理人李远道,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琛。委托代理人李远道,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花生加工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忠、刘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忠,原告赵立忠、刘琛委托代理人李远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忠、刘琛诉称,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润发新城南处,与对行的王云腾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腾无责。原告受损的鲁B×××××号轿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价值为47190元。王云腾驾驶的鲁B×××××号轿车损坏价值为8045元,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外,剩余的6045元由原告负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各方损失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的鲁B×××××号轿车于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将事故车损找被告索赔时,被告无理拒赔,为此,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负担的事故赔偿款共计553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错误,与实际损失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刘琛将鲁B×××××号车辆转让给赵立忠。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赵立忠,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发动机号码800××××0320,使用性质家庭自用。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国产)按条款规定执行。2014年8月22日19时10分许,赵立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润发新城南处,遇王云腾驾驶鲁B×××××号轿车载郝红对行,赵立忠处理情况不当,驾车驶入路左,两车相撞受损,郝红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忠承担全部责任,王云腾、郝红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管理费160元、鲁B×××××号车辆清障费300元、鲁B×××××号车辆清障费300元。王云腾车辆维修支出8045元,由原告承担。为查明鲁B×××××号车辆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32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1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维修车辆支出476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所认定的损失价值过高,主张按其定损的15069元赔付原告车损。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二原告在庭审中均主张被告将保险金支付给赵立忠。庭审中,原告称其赔偿王云腾的车损8045元,已由其所投保交强险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鲁B×××××号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和管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鲁B×××××号车辆车损47190元、鉴定费1400元、管理费160元、鲁B×××××号车辆清障费300元、鲁B×××××号车辆清障费300元、赔偿王云腾的鲁B×××××号车辆车损8045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719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维修车辆支出47600元,高于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车损价值,对过高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定损系其单方的内部行为,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就原告的车损以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不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管理费160元、鲁B×××××号车辆清障费3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鲁B×××××号车辆车损8045元、鲁B×××××号车辆清障费300元,共计8345元,属于被保险人使用保险车辆期间发生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原告投保交强险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尚有6345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55395元(47190元+1400元+300元+160元+6345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立忠保险金55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