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建军、董恒修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建军,董恒修,董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0AKL号。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清,该单位员工。被告徐建军。被告董恒修。被告董超。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徐建军、董恒修、董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徐建军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徐建军的要求购进车辆2台(牌号为鲁Q×××××,鲁Q×××××挂),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徐建军使用,租期36个月,按月还租,租金合计483590.28元。徐建军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9664.53元。董恒修、董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徐建军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车辆。徐建军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军给付全部租金22881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7日为130471.53元,此后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董恒修、董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购买协议、购销合同、担保函、交货验收单、优先购买权通知单及欠费清单。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徐建军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徐建军的要求购进车辆2台(牌号为鲁Q×××××,鲁Q×××××挂),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徐建军使用,租期36个月,按月还租,按照合同签署时现行基准利率租金总额计483590.28元,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年利率及月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徐建军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9664.53元。同日,董恒修、董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徐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徐建军未按约给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7日,欠缴租金228816.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1.53元。被告董恒修、董超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董恒修、董超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徐建军未按约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徐建军给付租金,董恒修、董超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2881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7日为130471.53元,此后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恒修、董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徐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为3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军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董恒修、董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金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