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刘某乙,女。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刘某乙之女),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4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是外地人,对其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五年,现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双方没有分居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年底两人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4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目前原告婚前与前妻的三个女儿及被告婚前与前夫的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对原告有一定的感情且娘家在云南,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沛县民政局2006年1月4日向双方颁发的字号为XXXX的结婚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尽管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的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长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