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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赵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康在明,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日生一男孩陶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甲辩称,我们夫妻双方感情挺好,婚后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12月1日婚生男孩,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两人虽产生过纠纷,但均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太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其与被告存在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陶某甲表现出强烈的和好愿望。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更应该懂得家庭幸福和睦的意义。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给被告陶某甲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生活中互相扶持、照顾,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从长远利益、家庭利益及孩子利息着想,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