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尹美青与陈森明、徐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美青,陈森明,徐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尹美青。被告:陈森明。被告:徐玲芝。原告尹美青为与被告陈森明、徐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美青,被告陈森明、徐玲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美青起诉称:被告陈森明与被告徐玲芝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日,被告陈森明以建造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尹美青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息为6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度,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支付2014年度的利息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森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徐玲芝答辩称:对陈森明向尹美青借款1万元有异议,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是被告陈森明的亲娘姨,被告陈森明对原告的名字不可能不清楚,故对借条上写的“小倩”有异议。借条是被告陈森明写的。但当时建房不需要向他人借款,房子在2000年建好,而借条出具在2003年。被告陈森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000年以后房屋都在租赁,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要求进行鉴定。原告尹美青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03年3月1日,被告陈森明向原告尹美青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息6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张,拟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森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玲芝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森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徐玲芝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有异议,2003年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要求对借条的时间进行鉴定;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其与被告陈森明于2014年5月30日已经离婚。被告陈森明、徐玲芝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两被告质证意见,可以查明2003年3月1日,被告陈森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徐玲芝在答辩时表示该借条确系陈森明书写,对借条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徐玲芝口头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可以查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森明、徐玲芝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森明于200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600元。被告陈森明、徐玲芝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森明向原告尹美青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陈森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陈森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森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玲芝与陈森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明、徐玲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美青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陈森明、徐玲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