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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林发权与甘南县交通运输局、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发权,甘南县交通运输局,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权,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交通运输局(原审为甘南县交通局),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法定代表人李英华,甘南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德鑫。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总指挥李韬放,甘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孟德鑫,甘南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宝雨,甘南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0-1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委托代理人韩仁亮。上诉人林发权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路桥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四点,林发权驾驶黑B020**号轿车行驶至甘南县东阳南小桥时,车撞在路面的土堆上,造成林发权受伤,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颧、额缝、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林发权花费医疗费11,876.77元、误工时间15天、护理时间15天。事故发生后,林发权向甘南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报案,此案未做事故责任认定。事发路段位于省道查哈阳至扎赉特旗公路查哈阳至齐甘界段扩建工程K37+000至K73+489处。该工程发包方为路桥指挥部,承包方为中铁二十三局,施工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路桥指挥部于2014年3月31日下发封道通知,并在该道路首尾设立封道公告牌,于2014年9月28日在甘南县电视台公告封道通知。事发时间2014年10月2日在封道期内。另查明,路桥指挥部为甘南县政府牵头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在交通运输局设立办公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运输局、路桥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作为事发路段查哈阳至齐甘界段扩建工程A2标段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已对该事发路段进行维护、设置警示标志,已履行了对封道路面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的义务。通过双方举证的情况看,交通运输局、路桥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已在本次施工路段的道头和道尾设置了封道公告牌,在沿路设置了警示标志,事发路段土堆两端也设有警示标志,在事故中无责任。此工程是全封闭施工,林发权作为甘南县东阳镇人,且在甘南县东阳镇居住,应当通过电视、报纸等途径知晓其事发路段在事发时间内处于封道维修状态,仍然未绕行,驾驶车辆从事发路段经过,造成受伤的事实,其责任应自负。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发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原告负担。林发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铁二十三局作为施工单位,在道路修建的前方位置并没有放置减速慢行以及相应限速的标识,设置的路障紧邻施工现场,起不到任何安全提示义务,也没有明确指示绕道的方向及能够通行的便道,中铁二十三局应对林发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于特殊侵权,交通运输局及路桥指挥部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了正常的管理责任,同时路桥指挥部也没有对现场行使必要的监管权,路桥指挥部及交通运输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交通运输局、路桥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承担。针对林发权的上诉请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林发权的上诉请求,路桥指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林发权的上诉请求,中铁二十三局答辩称,施工单位没有责任和过错,施工单位已经做了警告、警示标志,全线全路都有封路施工的标志,林发权作为东阳当地人应当知情,事故责任应由林发权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发权在封道期间驾车驶入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没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行政管理部门报案导致不能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甘南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发生了该起事故,但并未作出责任认定,也无法确定事故的原因,故林发权请求施工人中铁二十三局、管理人交通运输局及路桥指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发权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在道路修建的前方位置并没有放置减速慢行以及相应限速的标识,设置的路障紧邻施工现场,起不到任何安全提示义务,也没有明确指示绕道的方向及能够通行的便道及路桥指挥部与交通运输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铁二十三局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已在施工道路的道头及道尾设置了提示标志,在事发路段土堆前也设立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在封道期间对施工的道路已在电视、报纸、做了公告、通告,同时在封道期间,为了确保在此通行人员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也指明了绕行的道路,故应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林发权在没有按指示道路行驶,擅自驶入正在施工道路,所造成的损害,其要求施工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林发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中铁二十三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交通运输局及路桥指挥部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发权该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发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林发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