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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全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郊行初字第19号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9145-5,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14471-X法定代表人樊如珍,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曜东,男,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成明,男,山西君衡���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全宝,男,1955年10月31日生,身份证号1403111955********,汉族,住阳泉市郊区李家庄新村。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明,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和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曜东、姚成明,第三人王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全宝1979-1981在阳钢砖厂从事推车工作,1982-1991在平坦垴陶瓷厂从事烧火工作,2007.11-2014.1在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从事磨铁粉工作。2014年12月5日经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意认定工伤。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20143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王全宝经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2、阳劳仲裁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全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核对王全宝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全宝所患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不属于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第三人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名字一直使用的是“周润平”,希望第三人说明情况。第三人王全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全宝被诊断为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但根据1988年公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列举的十二种尘肺职业病并不包括肺铁��沉着病、斑点沉着病;其二,十二种尘肺职业病具有不可逆性,而根据医学理论,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在及时脱离粉尘作业环境,病变就不再继续发展,甚至会逐渐消退。其三,肺铁末沉着病发展缓慢,病程较长,不排除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已患该病的可能。故原告认为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20143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缺乏事实根据与科学依据,而被告未详加审查即错误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在第三人王全宝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职业病患者王全宝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王全宝述称,其被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依此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王全宝提供阳泉市公安局保晋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周桂林的书面证明,证明“周荣平”或“周润平”与第三人王全宝系同一人。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保晋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没有证明力;周桂林不是管理公民身份信息的主体,其证明没有效力。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王全宝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全宝于庭后提供阳泉市公安局保晋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原件,备注“王全宝与周荣平、周润平是同一人”,证明第三人王全宝与原告处职工周荣平、周润平系同一人。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故无法表明意见。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全宝1979-1981年在阳钢砖厂从事推车工作,1982-1991年在平坦垴陶瓷厂从事烧火工作,2007.11-2014.1在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从事磨铁粉工作。经第三人王全宝申请,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裁决确认第三人王全宝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王全宝)于2007年11月起使用名字“周荣平”、“周润平”在被申请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供两份户籍证明复印件,阳泉市公安局保晋路派出所在申请人的两份户籍证明中备注“王全宝接班时是周荣平,王全宝与周荣平是一个人”、“王全宝接班时是周润平,王全宝与周润平是一个人”。被申请人提供一份职工工资表复印件,职工姓名中显示有“周荣平”,领取人签字是“周润平”。被申请人提供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中显示乙方姓名为“周荣平”,乙方本人签字确认为“周润平”。“甲乙双方同意自2014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于2007年11月起在甲方工作至2014年1月”。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王全宝患“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在知道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随后,第三人王全宝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全宝构成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阳劳仲裁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虽对第三人王全宝的户籍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王全宝的户籍证明予以采信。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就第三人王全宝的职���病诊断证明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王全宝患职业病的事实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全宝构成工伤,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翠审 判 员  翟彦文人民陪审员  杨银章���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