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常思甜诉郝玉佩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常思甜。法定代理人常方超。委托代理人常建安。委托代理人王敏琴。被告郝玉佩。原告常思甜与被告郝玉佩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刘江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思甜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安、王敏琴,被告郝玉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思甜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父常方超2013年3月8日通过灞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学习费用父母各半承担。原告现就读于新城区励耘小学一年级。离婚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学习费,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带来极大不便。随着物价上涨,约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花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的抚养费8000元及两年的学习费20000元;2、被告从2015年3月8日以后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学习费(包含托管费)500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同意支付8000元抚养费,2013年9月给付学习费1500元。孩子幼儿园每学期花费5000元,2013年9月之前仅余2000元未交。现孩子就读一年级,每学期学费1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与前夫常方超(原告之父)2013年3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原告的学费由常方超与被告各半负担。离婚时原告就读幼儿园中班,每学期学费5000元,中班半学��学费2000元,以上费用被告支付1500元,其余均由常方超支付。2014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就读小学一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了抚养费及学费,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以物价上涨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学习费(包含托管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元,学费4500元。二、自2015年3月9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8日以后每月给付学习费(包含托管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0元,下余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耀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