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锋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锋,原系南京天源发光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经营者之一。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秦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底,被告人李锋作为南京天源发光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经营者之一,在明知公司及个人均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与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签订新疆乌鲁瓦提水利枢纽工程水利水文自动化控制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并以虚假的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出具的担保书及两份虚假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作保证,骗取其同学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锋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月牙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锋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锋与被害人杨某系同学关系,虽未偿还诈骗的款项,但已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锋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万元。宣判后,上诉人李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进一步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李锋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原判对于上诉人的法定和酌情的从轻量刑情节均予了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