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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东东与张祥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东,张祥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张东东。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程,公司职员。原告张东东诉被告张祥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东之委托代理人史润友、被告张祥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程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东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祥元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祥元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3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祥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祥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医疗费金14,941.57元、冰袋396元、贴膜36元、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认可农村标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10分许,在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敬学路路口,被告张祥元驾驶牌号为苏CPx**小客车倒车时与驾驶人力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祥元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5,791.57元(包含被告张祥元垫付费用并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张东东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CPx**小客车由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新蔡县化庄乡人民政府、新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化庄国土资源所、新蔡县化庄乡向大路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3、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祥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祥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900元每月、1,200元每月;3、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经定损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其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9、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20元每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东122,0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二、原告张东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5,7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33,761.57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前项应赔偿的12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东11,761.57元;三、被告张祥元应赔偿原告张东东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6,373.57元相折抵,原告张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祥元11,073.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0元,由被告张祥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