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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峰罚金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95号被执行人李峰,男,汉族,无职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市。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峰缴纳罚金10,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10,000.00元罚金执行。对未获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50.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