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启汉与胡乐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吴启汉。被告胡乐勤。原告吴启汉与被告胡乐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胡乐勤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审理中,原、被告自愿放弃前二次司法鉴定,并重新申请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2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汉、被告胡乐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汉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为被告在大新镇位于老高中对面的工地建房,2010年10月份完工。2011年元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钱344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下欠的工钱,被告支付11500元后尚欠22900元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乐勤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钱229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鉴定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启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总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钱34400元。二、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有争议的工程款13000元不是原告出具的领条;即:落款日期为“2011腊月29”的“今领到”字条不是原告所书写;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及大悟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付费用4700元整,其中:1、原告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费、交通费、午餐费共计1500元;2、原告向大悟法院司法鉴定科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200元。四、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曾宪富出庭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在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真实的。被告胡乐勤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在事实面前,纯属利用法庭、欺骗法庭,进行经济诈骗,恶意诉讼至今没有终止;二、一审诉讼没有做到当今社会路线教育、和谐社会,查清事实,真实调解,而是只听从原告一面之词,是唯恐天下不乱,从立案到结案,原告和被告没有见过一面;三是原告在武汉鉴定中心有亲戚,有作弊嫌疑。申请二次重新鉴定,双方同意签字,应将第一次鉴定作废。而法庭在程序上没有到位;四是二次鉴定的结果足以证实第一次鉴定的作弊嫌疑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大悟却得不到认可,情理何在,令人深思;五是一审案由错误,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劳务纠纷,原告是一个整体建设队伍,而不是一个人的劳务收费,是从中收取管理的包工头;六是原、被告有争议的领条落款年月日,原告的诉讼状落款以及原告欠手下工人工钱所打欠条上的落款足以证实原告的书法习惯;七是中院要求三次鉴定,被告是在中院办完同意鉴定手续,而原告没有办理,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足以证明做贼心虚,不敢面对事实。是真金不怕火炼,彼此有机会,去伪存真。既然不敢同意三次鉴定,视为默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大悟县大新镇由原告所建的一单元陆层135平米套房,因房屋开裂漏水,无法出售,价值15万余元;二次鉴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另依法追究原告及湖北武汉鉴定中心同谋的刑事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胡乐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工资款,而是承包工程款;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承包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三、领条原件一张,共两笔,一笔为2011年2月1日金额11500元,一笔为2011年腊月29日金额13000元,共计245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4500元,应在结算所欠的34400元中扣除;四、原告出具给案外人潘怀洪的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落款日期与原告领条中“2011年腊月29日”落款年月日修改痕迹相同;五、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腊月29”的“今领到”字条上所有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原告书写的领条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即:落款日期为“2011腊月29”的“今领到”字条为原告书写;六、鉴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车费1894元、的士费100元、实际费用1106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9000元。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文生祥出庭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在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上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真实的。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垫付鉴定费,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今领到大新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正2011、腊月、29吴启汉”字迹(不包括改写或重叠笔画的阿拉伯数字)是吴启汉所写;但无法判断落款署名中存在改写或有重叠笔画的阿拉伯数字是否吴启汉所写。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姑父与鉴定机构的人员有关系;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费用应有发票原件,如原告不能提交原件,其费用自负;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要求双方鉴定人互相对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从签订协议到完工均无相关资质,且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被告所举证据三中2011年2月1日领条无异议,对2011年腊月29日领条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四无异议,是事实,该欠款已付清,欠条下的年月日涂改过,不是我写的;对被告所举证据五有异议:1、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第27条中规定的4种情形,同时样本的选择不具有同一性,应该用第一次鉴定时提供的样本进行重新鉴定;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采用新的样本进行鉴定;2、送检的程序不合规定,无送检人的名称;3、检测样本数量少,检材中载明的汉字,没有在样本中得到全面的反映,分析说明也不充分,没有文字特征比对表,没有笔迹特征标识,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缺乏分析说理和检验方法;对被告所举证据六、对费用清单上记载的费用,其中的一部分费用有发票,无异议;其中的一部份费用没有发票,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所举证据七有异议,要求双方鉴定人互相对质。原、被告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地址,该鉴定书结论不明确,对改写或重叠笔画的阿拉伯数字的鉴定没有作出结论,该鉴定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四与被告所举证据五、七,双方的证明目的正好相反,且双方已放弃该鉴定重新申请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系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以及司法鉴定人出庭应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因该司法鉴定已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系照片,从该照片上看,无法确定是哪里的房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系领条,因该证据中13000元的领条的真实性已在重新鉴定,故应已重新鉴定为准;对该证据中11500元的领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四系原告出具给案外人潘怀洪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六系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支的实际费用,因该司法鉴定已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原、被告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2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程序合法,虽该鉴定意见书对其领条的落款中存在改写或有重叠笔画的阿拉伯数字无法确定为原告所写,但其它字迹均为原告所写,且其领条落款时间在结算单之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吴启汉在被告胡乐勤位于大新镇老高中对面的工地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房屋一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10年10月份完工。2011年元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吴启汉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胡乐勤向原告吴启汉出具了一份总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一、工程总款壹拾陆万贰仟元整;二、总支账以前合计拾万柒仟陆佰元整;三、余额为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四、予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万伍仟元;五、应付叁万玖仟肆佰元整;六、下欠壹万玖仟肆佰元整,另加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万伍仟元整;七、经手人胡乐勤。”2011年2月1日,被告胡乐勤向原告吴启汉支付工程款11500元,原告吴启汉向被告胡乐勤出具一张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大新工程款壹万壹千伍百元整。”2011年腊月29日,原告吴启汉同样向被告胡乐勤出具一张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大新工程款壹万叁千元整”,两笔共计24500元,被告胡乐勤仍欠原告吴启汉工程款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欠款未果,便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胡乐勤欠原告吴启汉工程款344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佐证,之后原告吴启汉在被告胡乐勤处领二笔款共计24500元,实欠原告吴启汉9900元,故被告胡乐勤理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胡乐勤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所承建房屋因开裂漏水,无法出售,价值15万余元的答辩理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对原、被告双方原各自申请鉴定的费用,因在本案重审期间双方均已重新申请鉴定,故原、被告各自申请的原鉴定费用由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乐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启汉工程款人民币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吴启汉负担360元,被告胡乐勤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付强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杜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七十八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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