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郭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郭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张秀英,女,194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新城晨光西里**排*号。委托代理人万会永。被告郭辉。原告张秀英与被告郭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万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4年6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我和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我承包的田庄子村石门山。被告应投入合伙资金伍拾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权,盈利按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伙义务,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投入一分合伙资金。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合伙关系。被告郭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英和万震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9日万震与滦县滦州镇田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万震以十二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石门山,协议对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0年10月30日万震因病去世,石门山仍由原告张秀英经营管理。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秀英与被告郭辉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郭辉投入合伙资金伍拾万元,和原告张秀英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田庄子村石门山。双方各占50%的股权,盈利按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投入合伙资金,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合伙关系。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合伙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英和被告郭辉签订的共同开发经营石门山《协议书》,在当时情况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被告郭辉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注入合伙资金伍拾万元,致使不能实现该协议所约定的目的,协议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张秀英请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秀英与被告郭辉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馥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