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怀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杨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杨昌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王怀翠,补鞋工。委托代理人胡虎(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荣,自由职业。原告王怀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杨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怀翠的委托代理人胡虎,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杨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翠诉称,被告杨昌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怀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8839.69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昌荣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152.19元【其中医疗费8839.69元、购药250元、拐杖手杖费175元、误工费4987.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医疗费请求684.3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22836.99元。原告王怀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杨昌荣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杨昌荣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系被告杨昌荣所有,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湖北长坂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九分店出具的《证明》,购拐杖、手杖服务卡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8839.69元,购药250元,买拐杖、手杖175元。证据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一份,缴纳工商管理费登记证一份,当阳市半月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怀翠系修鞋工,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四:住院后20天护理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000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每天150元,支付了20天护理费3000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若经法庭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再予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昌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被告杨昌荣所有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昌荣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医疗费6500元、门诊费684.30元、支付护理费2500元、生活费350元,被告赔偿后多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昌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七份,金额6500元,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679.50元,挂号费票据一份,金额4.8元,护理人员朱正莲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额25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票据一份,金额3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昌荣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500元,门诊费684.30元,支付护理费2500元,生活费3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杨昌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自行在药店购药、购买拐杖、手杖没有医院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有误,被告杨昌荣已支付护理费25天,杨昌荣的妻子护理2天,原告自费护理时间应当是13天。原告对被告杨昌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有关在药店购买药品费250元的证明和自行购买的拐杖、手杖费用,不能证明所购买药品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用和医嘱证明,对该证明和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因原告对被告杨昌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自费护理时间按照13天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1时50分,杨昌荣驾驶鄂E×××××号小客车由汉宜线向当阳市城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与行人王怀翠相撞,造成王怀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怀翠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用医疗费9523.99元。王怀翠住院期间,杨昌荣为其垫付医疗费6500元、门诊费684.30元、支付25天护理费2500元、支付生活费350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32015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怀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E×××××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时查明,王怀翠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67岁,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在半月集镇从事修补鞋、蔬菜零售工作。本院认为:1、被告杨昌荣机动车与原告王怀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怀翠受伤,被告杨昌荣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王怀翠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昌荣承担。2、关于原告王怀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4987.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原告住院治疗费8839.69元和门诊费684.30元,计9523.99元予以支持,自购药250元、自购拐杖、手杖175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0天每天20元支持800元(20元/天×4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的标准支持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该护理费被告杨昌荣已垫付25天计1781.37元(实际支付2500元),被告杨昌荣多垫付的718.63元护理费视为其自愿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王怀翠的经济损失为18461.68元【其中医疗费用10323.99元(医疗费95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费用8137.69元(护理费2850.1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87.5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37.69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37.69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3.99元。被告杨昌荣已垫付的9315.67元(医疗费6900元、门诊费684.30元、护理费1781.37元、生活费350元),原告王怀翠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怀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6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37.6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23.99元。二、原告王怀翠返还被告杨昌荣9315.67元。三、驳回原告王怀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昌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