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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智莲与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莲,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黄智莲,农民。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华。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负责人:黄杰。原告黄智莲为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莲,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原负责人何露朝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永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莲,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负责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莲诉称,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于2013年7月挂靠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开始生产。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进被告公司上班,同年8月10日-15日在烘干工作岗位(连续二十四小时上班)任操作工,同年8月16日调至压滤工作岗位至2014年5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只支付了1000元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周休日、延长、节假日工资等以及社会保险费。当时口头约定保底工资2000元,超过上班天数20天以上按每班100元/天计算。2014年2月25日开始生产,被告又打电话原告回厂里上班,以同样方式口头约定支付工资。5月13日起,原告调至烘干岗位,且约定每班24小时240元/天。从7月份起社会保险费按每月补200元给原告自缴,交通费每月补150元,7、8、9三个月降温费每月各200元。从原告工资发放证明,被告严重克扣原告30-600多元/月不等。未支付周休日、延长时间工资、节假日等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75600元;补缴2013年9月-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属实的,答辩人与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5日原告应该上班,但原告没来上班;2014年11月18日,公司发函给原告叫其来上班,原告仍没来上班。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没来公司上班,应认定为旷工,所以按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答辩人和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工资是计件制的,所以是可以休息的,不是24小时上班。4、2014年2月—6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属实。2014年7月后,原告和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要求公司每月补贴200元。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辩称,同意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原告经常出现离岗睡岗现象。原告黄智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3、工资存折复印件二页,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工资的情况。4、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5、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要求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的何露朝厂长发放加班工资但未获同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电话号码是厂里的号码,但是不知道通话内容是否和签订合同有关;对证据6,录音内容听不清,存有异议。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电话号码是厂里的号码,但是不知道通话内容是否和签订合同有关;对证据6,录音内容是关于加班工资的事情,何露朝厂长和原告讲工资是计件的,并且原告在这个岗位上班已经半年多,如果要发加班费,可以要求换岗。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智莲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关于11.6烘箱着火事故的处理通告”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可以休息,不是24小时都在工作岗位上的。3、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为旷工,并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黄智莲提出以下意见:劳动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不是原告写的;原告和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的何露朝厂长讲过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付加班工资,原告就不来上班。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告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离岗睡岗的事实。2、管理人员安全值班记录表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离岗睡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智莲提出以下意见:2014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郭副总经理是过来巡查的,但不是在14日早上检查,而是在10月14日晚上,当时原告刚把料烘上去,就去房间里换衣服,而且厂里也没有作出过警告处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的事实。2、原告等人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一份。3、2014年2月至11月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六车间员工薪水发放表10页及考勤表16页。经质证,原告黄智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原告黄智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到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31日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发放给原告补偿金1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或计产量)工资”。自2014年11月15日始,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离开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回公司上班,并告知原告若逾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接函后,既未向公司请假,也未回公司上班。2014年11月,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常劳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克扣工资赔偿金等共计75600元;补缴2013年9月-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另查明,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系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31日是在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而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承担应由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2月到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补缴。原告虽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也按双方的合意给予原告每月200元的补贴,但原告所作出的该承诺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原告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是无效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本院起诉仅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主张2014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当月超出基本工资外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公司,且在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仍予拒绝,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智莲办理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社保部门的规定承担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智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