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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勇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44号起诉人蒋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蒋勇的起诉状,起诉人蒋勇诉称被起诉人赵新华于2014年12月10日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PJ-2014121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借款月利率10%。合同还约定被起诉人赵新华用与另一被起诉人童彬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12月12日双方到远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远安县房他证鸣凤镇字第000**号)。起诉人蒋勇又称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起诉人赵新华转账500万元,赵新华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25%,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起诉人赵新华转账200万元,赵新华于同日再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25%,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且被起诉人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已支付前两个月利息。现因被起诉人赵新华、童彬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起诉人蒋勇与被起诉人赵新华、童彬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赵新华、童彬共同偿还借款7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对被起诉人的抵押房产及所占有的土地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起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不违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诉讼禁止性规定。被起诉人赵新华、童彬对外借款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之中。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已告知蒋勇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其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蒋勇明知二被起诉人应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羁押,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蒋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少波审 判 员  罗联俊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