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饶龙栓与固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龙栓,固始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初字第06号原告饶龙栓,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西。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舟,固始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盛道全,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饶龙栓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龙栓、被告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舟、盛道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饶龙栓作出固公(治)行罚决字(2014)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饶龙栓处行政拘留七日。原告饶龙栓诉称,1、原告只是持有信访材料路过中南海周边。训诫书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时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是否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原告路过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这说明被告是意图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3、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4、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无管辖权。综上,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事实不符,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应纠正。请求法院撤销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治)行罚决字(2014)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治)行罚决字(2014)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豫公复决字(2014)第047号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西公复驳字(2014)001号复印件。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辩称,1、根据《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信访人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训诫书明确写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应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起诉状第二条提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仅有当事人陈述,还有游某、范某某、朱某、姚某等人材料及固始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的非访材料等证实。所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3、起诉状第三条提出“训诫书不能证明起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原告提出训诫书是对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极度轻微警告。违法就是违法,没违法就是没违法,不存在违法可能性。原告是想通过种种说辞来推脱处罚;4、起诉状的理由第四条提出:“被告对原告之行为无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解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有两种情形:一是更能提高办案效率;二是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本案中违法行为人上访反映的是在其居住地的问题,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比违法行为地管辖更为适宜,更利于案件的处理,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淮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支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饶龙栓、范某某的询问笔录;2、证人朱某、姚某、游某询问笔录;3、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谢特、东关派出所民警高正国写的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固始县国营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对游某、饶龙栓、范某某、顾某某的训诫书;5、对顾某某、饶龙栓等人的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上访材料;6、游某、饶龙栓、范某某、顾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7、固始县公安局对游某、饶龙栓、范某某、顾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9、对游某、饶龙栓、范某某、顾某某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6、7、8、9,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饶龙栓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8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饶龙栓作出固公(治)行罚决字(2014)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饶龙栓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河南省公安厅维持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4日所作的固公(治)行罚决字(2014)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饶龙栓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显著违法。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龙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王欣乐人民陪审员 杜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