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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郭洪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郭洪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洪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洪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郭洪玉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斯巴鲁车一辆(车牌号:吉A×××××),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184000元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郭洪玉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39785.46元,被告郭洪玉共偿还原告代偿款9809元,尚欠原告代偿款29976.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洪玉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洪玉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洪玉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9976.46元及违约金8992.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郭洪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三、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四、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洪玉请求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郭洪玉从银行借款184000元;证据六、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银行认可原告作为被告郭洪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七、扣划证明一份,证明银行从原告处扣划39785.46元;证据八、交接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洪玉交付了租赁物;证据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洪玉同意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十、交款明细及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十一、履约保证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46800元。被告郭洪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郭洪玉(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洪玉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斯巴鲁牌汽车一辆,总租金为230800元,被告郭洪玉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84000元,由被告郭洪玉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方账户;第二期租金46800元,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被告郭洪玉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被告郭洪玉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6800元转为第二期租金)。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郭洪玉(既是出卖方又是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郭洪玉处购买了斯巴鲁牌汽车一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回租给被告郭洪玉。当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郭洪玉(借款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洪玉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184000元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郭洪玉追偿。如果被告郭洪玉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2013年8月29日,被告郭洪玉(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4000元。当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郭洪玉(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29日,被告郭洪玉确认收到承租的车辆。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郭洪玉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全面履行义务。至2014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从原告账户共扣划被告郭洪玉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39785.46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郭洪玉共还款9809元,2014年6月13日以后,被告郭洪玉停止还款,共拖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9976.46元(原告代被告郭洪玉偿还借款本息39785.46元,被告郭洪玉偿还原告98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洪玉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郭洪玉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洪玉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9976.46元、违约金8992.94元(29976.46元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郭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