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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双村第五村民小组603号。法定代表人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平,男,生于1967年4月14日,汉族。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桂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唐瑞见,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告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贵矿业)与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水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君担��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红玲、人民陪审员叶建元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贵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被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贵矿业诉称:他公司与华峰水泥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由他公司建设破碎生产线为华峰水泥公司加工碎石,合同对碎石加工的价格及开采过程中他公司向华峰水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税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5日,双方核账华峰水泥公司下欠他公司2115873.86元。2014年2月13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受理华峰水泥公司破产重整的裁定,他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20万元,管理人审查确认他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117220.51元。他公司对管理人审核金额有异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峰水泥公司下欠他公司碎石款2115873.86元。被告华峰水泥���司辩称:华峰水泥公司的会计账上反映下欠原告款项金额为1117220.5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5日的对账函及未结算的碎石入库清单。证明经过对账确认双方已经结算的碎石款1117220.51元、2013年5月9日至5月17日未结算的碎石款305314.73元、下欠王剑平代付碎石款30万元、应由华峰水泥公司支付的税金393338.62元,合计华峰水泥公司下欠原告2115873.86元的事实;2、王剑平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华峰水泥公司向王剑平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碎石款,现华峰水泥公司已经偿还王剑平借款20万元,下欠30万元纳入原告债权申报的事实;3、2010年12月30日的《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在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华峰水泥公司承担的事实;4、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帮被告承担了增值税393338.62元的事实;5、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华贵矿业代华峰水泥公司支付了川东环保有限公司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账函是原告与唐协华对的,对账函上签字也是唐协华签的,他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与唐协华对账时法院已经作出受理华峰水泥公司破产裁定,华峰水泥公司的账务已经全部移交管理人,原告应该与管理人对帐。对未结算的业务清单及数额均不予认可,认为对未结算的石头款应当按照过磅单上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实际数额进行结算。王剑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王剑平是与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华峰水泥公司的账上显示已经偿还了王剑平40万元,王剑平的借款不能划入华贵矿业有限公司的账上。《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缺少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合同不成立,因此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增值税报表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条款中对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不合法。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是王剑平向周亚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债权申报资料。证明原告申报债权的金额、时间等事实;2、应付帐款明细。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碎石款1117220.51元的事实;3、过磅单。证明过磅单是原告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供的,过磅单上显示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的时间及原告陈述未结算部分的供货时间2013年5月9日至5月17日均不一致。因此,应当根据过磅单上的时间2013年5月9日至5月17日实际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未结算部分为:片石1984.2吨、碎石1133.45吨,金额分别为33731.4元、19268.65元,合计53000.05元;4、2010年12月25日的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合同上对税款的负担没有约定的事实;5、���人结算业务凭证、张经和债权申报资料。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张经和代华峰水泥公司向原告付款52万元及张经和对此申报了债权的事实。原告华贵矿业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剑平借给广安腾飞集团的50万元是支付下欠华贵矿业的材料款,应计算为华贵矿业的债权。原告出示的过磅单是过磅后交由原告保管,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入库单上的时间与过磅单上的时间不一致,是被告的内部系统设置问题,不是原告的原因。2010年12月25日的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是文明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没有华贵矿业公司的印章,在2010年12月30日新的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5日就自动废除了。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证明是张经和支付整个公司的老款,不是支付的华峰水泥公司的碎石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华峰水泥公司(甲方)与华贵矿业(乙方)��订《石灰石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矿山的石灰石承包给乙方开采工程造价为矿石(综合)按每吨17元(含运输、雷管、炸药、人力等一切费用)计价结算,矿石以甲方实际过磅单为结算依据。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由唐瑞见签名并加盖华峰水泥公司印章,乙方由文明签名,未加盖华贵矿业印章。2010年12月30日,华峰水泥公司(甲方)与华贵矿业(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矿山承包给乙方开采,承包方式为整个矿山开采生产线(包括三条破碎生产线、三台挖机、一台皮卡车、铲车一台、两台空压机及从甲方厂区外地水泥路起至各采区的运输道路约1500米、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室内的设施、1430千伏安的店里配套设施等)全部由乙方负投资安装建设,所有权属于乙方。碎石按每吨17元(含炸药、雷管、风枪、钻头、人工工资、电费、场地转运费、破碎、挖机及运输车辆消耗的柴油、青苗补偿费、车间工人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生产线投资折旧费)计价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开采量(甲方向乙方开具入库单的结算依据),甲方于次日五月前支付上月90%的加工费,剩下10%的款项在次月结清,以此类推进行结算。甲方所需石灰石必须是使用乙方开采的石灰石,在乙方供应量不能满足甲方需要时,才能向其他矿山采购。甲方承担在开采过程中应向政府缴纳的各种税费。乙方在开采过程中不承担应向政府缴纳的各种税费。若甲方需要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凭缴税凭证在甲方处收取。合同分别由唐瑞见、文明签名并加盖双方印章。2014年2月13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峰水泥公司重整申请。华贵矿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20万元,管理人审查确认华贵矿业的债权金额为1117220.51元。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唐协华与华贵矿业签订了企业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31日,华峰水泥公司原已结算碎石款1117220.51元;未结算的碎石款(17959.69吨,单价17元/吨),金额为305314.73元;由王剑平代付碎石款50万元,现结余30万元;应由华峰水泥公司支付的税金393338.62元,合计2115873.86元。原告提供的入库清单上载明2013年5月9日至5月17日华峰水泥公司在华贵矿业公司采购的碎石、片石吨位为17959.69吨,按单价17元/吨计算,金额为305314.73元。过磅单载明2013年5月1日至5月13日华峰水泥公司在华贵矿业采购的碎石、片石吨位为17959.69吨,按单价17元/吨计算,金额为305314.73元。其中,5月9日至5月13日,片石1984.2吨、碎石1133.45吨,金额分别为33731.4元、19268.65元,合计53000.05元。2013年11月13日,张竞婵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王剑平账户转款52万元,性质为石头款老款。华贵矿业法定代表人文明在法院的询问中称该款是华峰水泥公司原承包人张经和代华峰水泥公司向华贵矿业支付的石头款,但应扣除华峰水泥公司下欠川东环保有限公司的20万元和张经和下欠华贵矿业公司的22万元,所以他同意从诉讼请求2115873.86元中扣除张经和代华峰水泥公司支付的购石款10万元。张经和已将前述52万元作为华峰水泥公司的债权进行申报。2014年5月15日,唐瑞见向王剑平的借款情况证明中的50万元,实为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所借款。2011年至2013年华贵矿业公司向华峰水泥公司出卖水泥一共缴纳增值税347227.45元。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的《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贵矿业公司向华峰水泥公司提供了碎石及片石,华峰水泥公司应当向华贵矿业公司支付购石款。《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在《石灰石开采承包协议书》之后签订,且加盖了公司印章,《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中对税费承担的约定是对《石灰石开采承包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应予以采信,据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347227.45元应当由华峰水泥公司负担。2014年5月15日的企业对账函是唐协华与华贵矿业公司进行的对账,当时法院已经受理了华峰水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唐协华无权代表华峰水泥公司与华贵矿业公司对账,因此该对账函对华峰水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结算但华峰水泥公司未向华贵矿业公司支付的购石款1117220.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未结算的购石款,有华峰水泥公司的入库单和过磅单予以证实,虽然入库单上的时间与过磅单上的时间不一致,但过磅后是否及时入库是由被告决定的,加之入库单上的石头吨位与过磅单上的是一致的,被告亦认可按过磅单上的数额进行结算,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未结算的购石款305314.73元应当予以确认。借款情况证明中涉及的50万元,实为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剑平所借,不应作为华峰水泥公司的借款,原告主张确认该笔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经和代华峰水泥公司向华贵矿业支付石头款52万元,有华贵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明的自认,且张经和已作为自己的债权进行申报,故该款应在华峰水泥公司下欠华贵矿业的款项中扣除。因华贵矿业无证据证明代华峰水泥公司向川东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欠款2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张经和下欠华贵矿业碎石款22万元,即使张经和下欠他���司购石款也与华峰水泥公司无关,故华贵矿业只同意扣减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华峰水泥公司应支付给华贵矿业石头款为双方已结算的石头款1117220.51元,未结算的石头款305314.73元及增值税款347227.45元,扣除张经和代付石头款52万元,品跌后华峰水泥公司下欠华贵矿业款项为1249762.69元。华贵矿业要求确认华峰水泥公司下欠他公司碎石款2115873.86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华贵矿业对华峰水泥公司享有债权为1249762.6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249762.69元。本案受理费23727元,由原告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20000元,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727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毛红玲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