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加格达奇公证处、陈贵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陈贵祥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韩德斌,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处),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士伟,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君,男,该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办公场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负责人王佰玲,该单位主任。原审被告陈贵祥。上诉人农商行与上诉人公证处、地区房产处、原审被告陈贵祥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3)加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学,上诉人公证处的负责人王佰玲,上诉人房产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君、顾大全及原审被告陈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3)加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4412.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83.00元,退给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1356.00元,退给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873.00元。审 判 长 张甲平代理审判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志超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