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可来与张珠素、胡元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来,张珠素,胡元济,胡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黄可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珠素。被告:胡元济。被告:胡万庆。原告黄可来与被告张珠素、胡元济、胡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珠素、胡元济、胡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来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张珠素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55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胡万庆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珠素、胡元济偿还原告欠款5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胡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张珠素、胡元济系夫妻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以证明被告张珠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胡万庆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珠素、胡元济、胡万庆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元济、张珠素系夫妻,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珠素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55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胡万庆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珠素欠原告黄可来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珠素应当予以偿付。被告张珠素、胡元济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珠素、胡元济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万庆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万庆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张珠素、胡元济追偿。被告张珠素、胡元济、胡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珠素、胡元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可来借款本金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胡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万庆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张珠素、胡元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张珠素、胡元济、胡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