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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志刚、富宁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春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赛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宁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里达镇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赛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宁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里达镇里达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赛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宁县李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花甲乡炮火村民委何家湾小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赛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宁县郎恒东盛钛矿厂。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田蓬镇东盛厂达嘎上寨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刚,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赛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宁汇磊钛冶厂。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里达镇里达村民委员会里达村小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刚,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赛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桂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林,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爱玲,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刚、富宁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富宁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富宁县李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文公司)、富宁县郎恒东盛钛矿厂(以下简称东盛厂)、富宁汇磊钛冶厂(以下简称汇磊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季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亚男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原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上诉人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的委托代理人尹朝德、原委托代理人方丽君,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林、沈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2012年12月26日、28日,甲方苏宁公司与乙方刘志刚、担保方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先后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载明,鉴于:刘志刚持有荣兴公司50%的股权,磊鑫公司90%的股权,李文公司50%的股权,东盛厂60%的出资,汇磊厂51%的出资;东盛厂拥有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1座;汇磊厂拥有位于富宁县里达镇里达村委会的国有出让土地一块及地上房屋、高钛渣生产设备等资产;云南省有色地质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云南地勘院)拥有云南省富宁县青冈树金矿详查、砂斗金矿详查、龙内金矿详查三个探矿权(以下简称三个探矿权);刘志刚保证将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和三个探矿权转让给李文公司;刘志刚保证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受让汇磊厂的全部资产。苏宁公司和刘志刚同意进行战略合作,共同投资经营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和Z公司(以下简称四个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公司,刘志刚拟将四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单位(以下简称苏宁公司指定公司),苏宁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转让股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公司的股权转让、经营发展等有关战略合作事宜达成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各企业概况。主要详述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二)各企业主要矿权情况。主要内容是:荣兴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签订里拱、坡河钛矿《采矿权出让合同》,两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中;磊鑫公司平莫、瑶山钛矿采矿许可证尚在申办中;李文公司拥有何家湾钛矿1座,采矿许可证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东盛厂拥有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矿1座,采矿许可证自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三个探矿权的证号与面积。(三)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苏宁公司开始对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含其所有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五个企业)进行技术、财务和法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刘志刚负责保证五个企业如实、充分地按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的要求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信息和条件,保障尽职调查的顺利进行。在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完全履行上述协助义务的情况下,苏宁公司应在6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四)刘志刚保证:1.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和云南地勘院的三个探矿权转让给李文公司并保证李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和三个探矿权证;上述矿权转让涉及的全部税费由转让方全部承担。2.在五个企业均通过苏宁公司尽职调查后30日内设立完成Z公司受让汇磊厂的全部资产,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资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和动产移交手续、Z公司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述资产转让涉及的全部税费由汇磊厂承担。3.对五个企业均具有完全控制权;保证在根据本协议与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公司签订四个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正式协议(以下统一简称正式协议)前持有四个公司股权的比例均不低于80%。4.在正式协议签订前刘志刚及五个企业不就五个企业和Z公司的股权、探矿权、采矿权或资产转让等事宜与任何第三方签署任何合同,或达成任何其他交易安排。5.在签署本协议前已得到前述企业的合法授权。6.转让的股权未设置任何权利限制,且刘志刚具有完全、充分的权利处分上述转让股权,不受任何第三人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和追索。7.五个企业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其他全部资产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不受任何第三人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和追索,五个企业均具有完全充分的权利处分上述探矿权、采矿权和资产等。8.五个企业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证照、合同、章程、资产明细、债务明细等材料均客观真实;保证五个企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未向苏宁公司书面披露的实际或者或有负债。……12.里拱钛矿、坡河钛矿、平莫钛矿、瑶山钛矿、何家湾钛矿、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矿(以下简称六个钛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探明的钛铁矿资源储量合计不低于550万吨(以苏宁公司认可的专业勘探机构出具的最终勘探报告载明的储量为准)。13.及时配合并保证五个企业充分协助苏宁公司完成对上述企业的尽职调查。14.及时配合并保证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和东盛厂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委托苏宁公司指定的专业资源勘探机构对六个钛矿的钛铁矿资源进行详细勘探,资源勘探费用由苏宁公司垫付,在四个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分别计入四个公司的经营成本,由四个公司向苏宁公司支付垫付的勘探费用。15.在苏宁公司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与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公司签署正式协议;及时配合并保证上述股权转让以及四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等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在被工商机关正式受理后20日内完成。……16.在2013年5月30日前荣兴公司取得里拱钛矿、坡河钛矿的《采矿许可证》,磊鑫公司取得平莫钛矿、瑶山钛矿的《采矿许可证》,并保证荣兴公司、磊鑫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2013年5月30日前增加“钛矿开采”的内容。……18.如苏宁公司尽职调查确定汇磊厂的资产价值低于5000万元,则苏宁公司有权不予收购Z公司股权,本协议转让价款调减5000万元;如云南地勘院的三个探矿权未能按协议约定转让给李文公司并且李文公司未能取得变更后的三个探矿权证,则本协议转让价款调减5000万元。……20.在正式协议签订后在富宁县不再独自经营矿业,新发现矿产资源由双方在富宁的公司经营。(五)苏宁公司保证:1.及时组织开展和完成对五个企业的尽职调查。2.及时指定专业资源勘探机构并提出具体勘探要求,通知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和东盛厂与勘探机构签订对六个钛矿的钛铁矿资源量进行详细勘探的委托合同,垫付资源勘探费用。上述资源勘探费用在四个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分别计入四个公司的经营成本。3.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3000万元给刘志刚;本协议定金在荣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为该协议的转让价款。4.在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正式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全部成就后书面通知四个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六)正式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1.五个企业均通过苏宁公司尽职调查(如苏宁公司根据第四条第18款约定决定不予收购Z公司股权,则双方仅签署荣兴公司、磊鑫公司和李文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正式协议,本协议与Z公司资产转让、股权转让有关的相关条款相应终止)。2.六个钛矿的采矿许可证已全部取得。3.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已涵盖钛矿开采、加工、购销等。4.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和云南地勘院拥有的三个探矿权已全部转让给李文公司,汇磊厂的全部资产已全部转让给Z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和移交手续。5.苏宁公司指定的资源勘探机构出具的正式勘探报告显示六个钛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钛铁矿资源储量合计不低于550万吨。(七)转让价格:在第六条约定的正式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全部成就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全部转让价款为5.6亿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符合转让价款调减条件的,转让价款及相关付款金额相应调减。……(十)违约责任:1.因刘志刚或五个企业原因导致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的,苏宁公司有权要求降低转让价款或解除本协议。2.一方逾期签订正式协议的,应按本协议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一方逾期办理或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股权转让或不动产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动产移交手续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正式协议。4.苏宁公司根据前述约定解除本协议或苏宁公司指定公司根据前述约定解除正式协议的,刘志刚应在本协议或正式协议解除后十日内按本协议转让价款的30%向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并返还苏宁公司预付的勘探费用。因苏宁公司原因导致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的,刘志刚有权解除本协议;刘志刚根据前述约定解除本协议的,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所交本协议定金和勘探费用,并应按转让价款的30%向刘志刚支付违约金。5.一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或相关费用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权利方支付违约金。6.一方违反其他约定义务的,有时限要求的,应按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无时限要求的,每违反一项,应按转让价款的百分之一的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一方违反多项义务的,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累加适用。8.如磊鑫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完全因国土部门审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取得的,双方另行友好协商。(十一)本协议和正式协议的解除及相互返还:本协议生效后,如苏宁公司指定的资源勘探机构初步确定六个钛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钛铁矿资源储量合计将低于550万吨的,则苏宁公司有权终止勘探,解除本协议或要求降低转让价款。本协议因上述原因被苏宁公司解除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刘志刚应在本协议被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苏宁公司返还已收到的全部定金,苏宁公司预付的勘探费用,刘志刚不予返还,同时苏宁公司应将相关勘探报告(如有)交付给刘志刚,刘志刚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的,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保密责任、排他性及期限、通知、争议的解决、协议生效、协议附件等内容,其中附件包括荣兴公司里拱、坡河钛矿《采矿权出让合同》、磊鑫公司平莫、瑶山钛矿《采矿权预设置申请表》。《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六个钛矿的资源勘探费用由刘志刚负责垫付(垫付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刘志刚保证在苏宁公司通知付款后2日内及时向资源勘探机构支付。上述资源勘探费用在四个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分别计入四个公司的经营成本,并由四个公司在完成增资后返还给刘志刚。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2013年1月7日,苏宁公司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定金3000万元汇入刘志刚指定的付款账户,即磊鑫公司账户。2013年1月8日,荣兴公司与昆明冶地矿业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委托冶地公司承担里拱钛矿储量核实项目的地质勘查工程,工作费用暂定为267.33万元。2013年3月15日,荣兴公司与冶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委托冶地公司承担坡河钛矿储量核实项目的地质勘查工程,工作费用暂定为242万元。2013年3月15日,荣兴公司与冶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委托冶地公司承担平莫钛矿储量核实项目的地质勘查工程,工作费用暂定为303.08万元。就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冶地公司,苏宁公司确认系由其参与选择。2013年1月9日,荣兴公司向冶地公司汇款90万元,用途为勘探费;2013年2月27日,磊鑫公司向冶地公司汇款70万元,用途为勘探费;2013年3月20日,磊鑫公司向四川西冶地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用途为选矿试验费;2013年3月20日,磊鑫公司向冶地公司汇款180万元,用途为勘探费;2013年5月22日,磊鑫公司向冶地公司汇款150万元,用途为勘探费。2013年12月6日冶地公司开具发票,合计金额为490万元。2011年7月11日,磊鑫公司就平莫、瑶山钛矿填写的《采矿权预设置申请表》获得富宁县各相关部门审批。2012年3月5日,荣兴公司就里拱、坡河钛矿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2012年3月22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关于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编制入库的矿业权项目配号有关问题的函》,载明从2012年1月1日起,低风险勘查、无风险矿种以及整装勘查区内高风险勘查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入库,以及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不得新设矿业权(含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不予配号。2012年5月8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要求全省一、二、三类矿中的采矿权和二类矿种探矿权应当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内容包括矿业权设置方案文本和报盘数据。本次矿业权设置方案期限为2012年至2015年,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统筹将2012年至2015年矿业权出让计划纳入矿业权设置方案中。并载明,所有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报盘数据,需通过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审查后,才能入库并开通配号。自2012年1月1日起,未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除第一类矿产探矿权,国土资源部已暂停矿业权配号工作。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应高度重视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经费,于2012年9月1日前完成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2013年3月,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编制了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其中包括案涉平莫钛砂矿、坡河钛砂矿、瑶山钛砂矿和里拱钛砂矿。2013年7月1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批准文山州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前述方案。2013年8月13日,荣兴公司取得文山州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里拱钛砂矿、坡河钛砂矿的采矿许可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苏宁公司委托丁小林律师向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发出律师函,载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苏宁公司依约支付定金3000万元,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刘志刚及五个企业未能兑现其所保证和承诺的事项,构成违约。现通知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应双倍返还苏宁公司支付的定金,承担协议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由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违反多项义务,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还要与其前述责任累加适用。2013年8月5日,苏宁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刘志刚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三)五个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四)刘志刚及五个企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辩称,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刘志刚及五个企业明确其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如果本案无法和解,将就勘探费用另行起诉。一审审理期间,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表示其在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时了解前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文件,但是对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的文件并不了解,直至苏宁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后,其才开始向文山州国土资源局了解相关情况。原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不再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据;(二)刘志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本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将收购刘志刚持股的四个公司的80%的股权。相对于关于股权转让的正式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指向的是本约的缔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苏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据。(一)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苏宁公司与刘志刚将就四个公司签订受让80%股权的正式协议,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是围绕正式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作出具体约定,内容具体明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四个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钛矿开采,故相关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及变更、相关钛矿的储量是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也是直接关系到双方该预约合同所指向的正式协议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包括六个钛矿的采矿许可证全部取得、荣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已涵盖钛矿开采、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已全部转让给李文公司,而刘志刚在其保证事项中就前述条件明确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实现,前述约定体现出预约合同的期限性特征,即就预约标的应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故综合本案当事人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应当认定当事人对于签订正式协议的前述前提条件的实现明确约定了具体时间。(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编制入库的矿业权项目配号有关问题的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的通知》,在相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未完成之前,相关采矿权证实际无法取得。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山州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才编制完成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15日就前述方案作出批复。故受案涉钛矿所在当地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的影响,本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所涉钛矿的相关配号及采矿权许可证的办理事项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客观上确实无法完成,换言之,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客观上无法实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因刘志刚或五个企业原因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的,苏宁公司有权要求降低转让价款或解除本协议。分析该条约定,包含两层法律涵义,一是由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原因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刘志刚及五个企业构成违约,苏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追究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违约责任;二是如果由于其他不可归咎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原因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苏宁公司亦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无权追究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违约责任。这一理解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在六个钛矿储量低于550万吨时,即六个钛矿储量合计不低于550万吨这一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客观上不成就时,苏宁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对应一致。故本案中,在前述因政府相关部门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影响而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无法按时实现的情形出现时,苏宁公司提出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法有据;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在本案审理期间亦同意不再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故对于苏宁公司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依约解除的情形下,刘志刚应将收取的定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返还给苏宁公司,五个企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苏宁公司主张刘志刚违约并进而主张刘志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五个企业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前述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虽属于刘志刚保证的事项,但这一前提条件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在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而是由于当地国土部门矿业权设置编制方案报送及批复工作所致,对此,刘志刚及五个企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苏宁公司关于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志刚应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五个企业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被解除的情形下,刘志刚应将其收取的3000万元定金及相应利息返还给苏宁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苏宁公司与刘志刚、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刘志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苏宁公司支付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对刘志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苏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800元,由苏宁公司负担2472221元,由刘志刚负担374579元。刘志刚、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苏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苏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刘志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部分保证内容,是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苏宁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志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苏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以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的通知》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除第一类矿产探矿权,国土资源部已经暂停矿业权配号工作,矿业权的出让流转程序都暂停了。而《文山州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于2013年3月才编制完成报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15日才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山州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云国土资矿(2013)122号)文件批复同意文山州矿业权设置方案。从2013年7月15日起,文山州境内才恢复矿业权的出让流转工作,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的时间段内,文山州境内都暂停矿业权的出让流转工作。上诉人未能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完成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和云南地勘院的三个金矿探矿权转让给李文公司,荣兴公司和磊鑫公司未能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取得里拱、坡河、平莫和瑶山钛砂矿的采矿许可证等,均因该政府行政行为影响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对此,一审判决也明确该保证事项不能完成的原因并非在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而是由于当地国土部门矿业权设置编制方案报送及批复工作所致,刘志刚及五个企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苏宁公司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苏宁公司未履行自己的在先义务,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应向刘志刚承担违约责任,无权索要定金,一审判决刘志刚向苏宁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苏宁公司具有进行尽职调查和矿山储量勘探的义务,而且该两项义务是确定双方是否正式合作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只有苏宁公司先履行自己的两项先行义务,确定五个企业通过尽职调查和矿产储量不低于550万吨,双方才有可能签订正式协议,刘志刚再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也才有实际意义;如果五个企业没有通过苏宁公司尽职调查或者矿产储量低于550万吨,则双方根本不签订正式协议,刘志刚也就完全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必要;并且双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也对该两项义务的履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该两项义务是苏宁公司必须先于刘志刚履行的先义务,而苏宁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先行义务,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因苏宁公司原因导致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的,刘志刚有权解除本协议;刘志刚根据前述约定解除本协议的,苏宁公司或者其指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所交定金和勘探费用,并应按转让价款的30%向刘志刚支付违约金。(三)矿产资源储量勘探机构系由苏宁公司选定,付款义务人也是苏宁公司,刘志刚仅为垫付。由于苏宁公司的违约导致本案的正式协议未能签订,对于刘志刚所垫付的510万元勘探、选矿费用以及地质勘查合同约定但尚未支付的322.41万元勘探费用均应由苏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苏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问题。(二)苏宁公司不存在违约,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与苏宁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刘志刚向苏宁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三)矿产资源储量勘探机构虽然由苏宁公司选定,但付款义务人并不是苏宁公司,刘志刚在正式协议签订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在正式协议不能签订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苏宁公司未对所涉的五个企业开展尽职调查。磊鑫公司未签订关于平莫、瑶山钛砂矿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及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另查明,2013年1月至3月荣兴公司与冶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地质勘查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所涉勘探机构冶地公司系苏宁公司指定。一审认定冶地公司由苏宁公司参与选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引《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条款有遗漏对其权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条款系选择与双方争议相关的部分内容,如有遗漏仍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为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刘志刚撤销对代理人尹朝德的委托,重新委托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余赛旺为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撤销对代理人方丽君的委托,重新委托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余赛旺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刘志刚应否向苏宁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三)关于勘探费用问题。一、关于苏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问题。《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注:指刘志刚)或五个企业原因导致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的,乙方(注:指苏宁公司)有权要求降低转让价款或解除本协议。”结合该合同其他条款及合同目的等,该条款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只要刘志刚或五个企业有违约行为并导致正式交易条件未能完全成就,苏宁公司即有权要求降低转让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至于在苏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能否行使该权利,合同并未作出限制。本案中,《战略框架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成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刘志刚“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东盛钛矿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转让给李文公司并保证李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但刘志刚未依约履行该保证事项。上诉人认为未能转让的原因是政府行为所致,但相关政府行为只影响新设矿业权,不影响已有矿业权的转让,故其理由不成立。(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6款约定刘志刚“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荣兴公司取得里拱钛矿和坡河钛矿的《采矿许可证》……”,但刘志刚未依约履行上述保证事项。刘志刚在与苏宁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前,已经知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虽然该文件要求各地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完成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文山州的相关方案在2012年9月1日前客观上已完成编制,而且即使完成编制也需要一定时间上报审批,刘志刚等人应当知道上述文件可能会对荣兴公司的里拱、坡河钛砂矿的证照办理产生重大影响,本应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之前认真核实文山州的矿业权设置工作是否已经完成,是否会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其未加了解即签订合同,缺乏应有的谨慎。根据刘志刚二审庭审陈述,其是在苏宁公司2013年7月25日起诉后才知道文山州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实际编制及审批时间,表明荣兴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并未向文山州国土资源局提交里拱、坡河钛砂矿采矿许可证的申报文件,或者虽有提交但至2013年5月30日相关证照约定办理截止之时并未主动向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办理情况并及时通知苏宁公司。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均表明刘志刚主观上怠于履行相关保证事项。上诉人认为上述钛砂矿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如约办理系政府行政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将其违约行为完全归咎于政府或者其他客观情况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合同约定的正式交易条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成就,苏宁公司有权依约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关于“由于其他不可归咎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原因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苏宁公司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解虽有不当,但认定苏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刘志刚应否向苏宁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战略框架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成就也有苏宁公司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注:指苏宁公司)开始对荣兴公司、磊鑫公司和李文公司、东盛钛矿厂、汇磊钛冶厂(含其所有分支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五个企业”)进行技术、财务和法务等方面等的尽职调查,甲方(注:指刘志刚)负责保证五个企业如实、充分地按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的要求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信息和条件,保障尽职调查的顺利进行。在甲方和五个企业完全履行上述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应在6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该协议第五条亦将苏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列为其保证义务范围。苏宁公司认为,尽职调查是其权利非义务,且必须在刘志刚及相关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及股权转让的前提下才能进行。由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不仅明确约定苏宁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的起止时间,还约定刘志刚履行设立Z公司等保证事项的时间是在五个企业通过苏宁公司尽职调查之后,并未将刘志刚履行何种义务作为苏宁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的前置条件,且约定办理相关证照及股权转让的时间均迟于尽职调查的完成时间,故苏宁公司履行尽职调查是双方交易的必备环节之一,既是其权利也是义务。苏宁公司未依约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构成违约。(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2款苏宁公司保证:“及时指定专业资源勘探机构并提出具体勘探要求,通知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和东盛钛矿厂与勘探机构签订对六个钛矿的钛铁矿资源量进行详细勘探的委托合同……”。上诉人认为苏宁公司仅指定里拱、坡河、平莫三个钛矿的勘探机构,故其只与勘探机构签订该三个矿的资源勘探委托合同,苏宁公司未能指定瑶山、何家湾、达嘎上寨三个钛矿的勘探机构,构成违约。苏宁公司认为其已指定勘探机构并通知刘志刚及有关公司,只签订其中三个矿的勘探委托合同是刘志刚违约。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苏宁公司已经指定里拱、坡河、平莫三个钛砂矿的勘探机构,对苏宁公司是否为剩余的三个钛砂矿指定勘探机构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苏宁公司负举证责任。由于苏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苏宁公司未全面履行指定勘探机构的义务,导致相关勘探工作未全面开展,案涉六个钛砂矿的资源储量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无法确认,亦影响正式交易条件的成就,故苏宁公司亦构成违约。由于刘志刚和苏宁公司均有违约,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在《战略框架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刘志刚收取的300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一审判决刘志刚向苏宁公司支付3000万元定金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勘探费用的问题。苏宁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提出有关勘探费用承担的诉讼请求,刘志刚也未提出反诉,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一审无法和解,其将就勘探费用部分另行起诉。故一审未就勘探费用如何承担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对此另诉解决。此外,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2015年1月15日,苏宁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诉讼费复核请求书》,认为一审诉讼费按照5.6亿元为基数计取有误。2015年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关于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核诉讼费问题的报告》,明确其一审收取的诉讼费用284.18万元是按照苏宁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所涉合同价款5.6亿元计算的,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苏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判令刘志刚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累计交纳。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28亿元,案件受理费应为1181800元。一审法院在原告有明确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苏宁公司请求解除预约合同中所涉正式合同价款5.6亿元计算诉讼费用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800元,由苏宁公司负担1030642元,由刘志刚负担156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刘志刚、富宁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富宁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富宁县李文矿业有限公司、富宁县郎恒东盛钛矿厂、富宁汇磊钛冶厂各负担3196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于金陵代理审判员  晏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