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段国华与叶双江、何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华,叶双江,何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段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双江,男,汉族。(未到庭)被告何桂芝,女,汉族。(未到庭)原告段国华与被告叶双江、何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双江、何桂芝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国华诉称,2013年被告叶双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基于对被告叶双江的信任,原告向其出借了20万。但被告叶双江并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何桂芝系被告叶双江妻子,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及逾期利息133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且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被告叶双江、被告何桂芝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叶双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段国华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包括段国华手中2万元现金,以及孙中明银行账户中提取的18万现金。段国华将20万元交付给叶双江后,叶双江给段国华书写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一次性还清上述债务,孙中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叶双江借款后,并未按时还款,截止案件审理时,20万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后叶双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段国华系担保人孙中明姐夫。被告何桂芝和被告叶双江自199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截止2014年8月6日本院查询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借条、证人证言、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叶双江应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另外,该借款债务产生于2013年8月,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双江、被告何桂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国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段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